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字第183號
原 告 頂客雅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尹韻佩
被 告 劉坤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
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
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
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頂客雅築社區住戶(臺北市○○
區○○街○○巷○○號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1
日起至105年6月30日間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23,193元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原告前於105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士小
字第1532號進行審理中,查該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之
聲明均屬同一,且所述基礎事實均同為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
市○○區○○街○○巷○○號建物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4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23,193元及遲延
利息,有本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532號案卷可憑,該案業於
106年1月11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顯見兩者係同一事件,
而原告於前案給付管理費事件繫屬中,復於105年12月27日
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
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