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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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楚焱
李信元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95、1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楚焱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一「宣告刑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均沒收之。
李信元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一「宣告刑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㈠林楚焱(綽號「 小罐 」)前因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間至100年8月間犯重利罪,100年8月13日被查獲,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50日、
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100年12月2日確定,10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自98年7月間至100年7月間,犯7件重利罪,100年12月15日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55號判決,每罪均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01年1月17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㈡李信元前於98年7月20日至99年12月11日,因共犯15件重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易字第2號判決,每件均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100年7月7日確定(目前仍緩刑中)。
二、林楚焱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99年7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以散發名片「日仔會」廣告之方式,並留下聯絡電話,以招攬需資金周轉者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借款事宜。適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借款人,因亟需金錢周轉,需錢孔急,透過名片廣告得知上開放款訊息後,隨即撥打電話與林楚焱取得聯繫,由林楚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各該借款人提供如本票或證件影本之擔保後,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計算方式為每次實際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以3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每日償還1000元,需償還本息30000元(年息約243%),並由林楚焱親自收取本金利息,或指示 陳裕 橋將本息匯入林楚焱高雄鳳山文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林楚焱對附表一編號1 陳明男 之重利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刑,不在本判決範圍內)。
三、然林楚焱於100年8月13日被警方查獲另案重利(被害人為張俊益、 尤盈盈李鈺霈楊舒涵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林楚焱自認為已經被警察盯上,不方便出面催討債務,故自100年8月下旬,邀約其高雄鳳山好友李信元(綽號「 阿成 」)加入重利犯行,二人形成重利犯意聯絡,由李信元接續出面,親自或以電話向借款人催討本金利息,並由李信元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路郵局帳戶內(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供 陳裕橋魏惠芬 等人存款或匯入還款之本息,以此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嗣李信元於100年10月14日17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路交岔口7-11前,向陳明男收取2000元本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空白和解書4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另在李信元彰化市租處查扣陳明男所簽發之面額為16萬6700元本票1張等物,查獲李信元參與附表一編號1之重利犯行。另警方依據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李信元鳳山郵局往來明細、及林楚焱先前於100年8月13日被查獲之一張借款人一覽表,交叉比對,發現林楚焱、李信元共犯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之重利犯行,循線破獲。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陳明男、陳裕橋、魏惠芬、張 芯瑋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林楚焱坦承有附表一編號2、3、4之重利犯行,但否認附表一編號2、3、4係與被告李信元共同為之,並辯稱:從頭至尾都是我一個人在放貸,我對外一定要說我們公司很大,有好幾個人在收放款,我如果說只有我一個人的話,他們會賴帳,所以綽號『阿成』是我編出來的,其實就是我自己,被告李信元並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3、4。㈡又訊據被告李信元,只坦承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對陳明男部分之犯行,矢口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3、4犯行,辯稱:
我不是共同放貸,我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把郵局帳戶借給林楚焱用,我在彰化沒有朋友,平時和林楚焱四處亂晃,被債務人看到,以為我們是共同放貸云云。(見本院卷143頁)。
二、然李信元於100年10月14日17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路交岔路口向陳明男收取2000元本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空白和解書4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陳明男所簽發之面額為16萬6700元本票1張等物,以上為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李信元參與附表一編號一犯行。又既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被告李信元身上查獲,自可推定該手機都是被告李信元持用,又查該0000000000手機曾於①100年10月13日15時01分26秒、及100年10月14日15時54分31秒、17時02分59秒、發話給陳明男0938***816,②曾於100年10月13日18時09分56秒、100年10月14日16時04分50秒發話給陳裕橋0932***630,③曾於100年10月12日15時03分03秒發話給 張芯瑋 0975***119、④曾於100年10月12日15時29分48秒發話給魏惠芬0939***815,均有通聯記錄可證(見10723號偵卷第61頁以下通聯記錄)。自堪推定是被告李信元打電話給上述四位借款人,進行催款之證據。
三、證人陳明男因需錢孔急,而自99年9月初起,向綽號「小罐」男子即被告林楚焱借款,重利高達年息243%,最後一次借款為100年10月間,100年10月7日遭被告李信元逼迫而簽下本票等情,業經證人陳明男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見彰化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6-23頁),並有在被告李信元住處所搜得,陳明男所簽發之面額為16萬6700元本票1張為證據(見同上警卷第37頁)。被告二人均承認參與附表一編號1陳明男部分之重利犯行,並且承認陳明男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李信元並於100年10月14日警訊筆錄中承認,該本票用紙是伊所提供,並且是伊要求陳明男所寫的(見同上警卷第7頁)。又證人陳明男於100年10月8日警訊筆錄中陳述:「因我於100年10月7日中午14時在我住處彰化市○○路○段**巷**號,遭騎乘000-HFU號機車男子,威脅要我簽去一張16萬6700元本票一張..林楚焱於100年8月下旬,中午15時許,有帶李信元至我住處..向我說,我要離開公司,你之前我所辦理『日仔會』借款餘額轉交李信元來催收,我可以確定該公司是在經營營地下錢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7頁)。又證人陳明男100年10月14日在報警逮捕李信元後,隨同至警局製作警訊筆錄稱:「李信元已向我收取本息共有2個月、新台幣3萬元。」(見同上警卷第22頁反面)。而被告李信元於警訊中承認:「我確實有向陳明男收取新台幣2萬多元,並沒有陳明男所述的收取新台幣3萬元」(同上警卷第8頁),即使被告李信元所說僅收取2萬多元本息之說詞為真,其參與時間也不止一天、二天了,至少也有一、二個月以上時間,故證人陳明男所述,被告李信元自100年8月下旬開始參與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四、證人張芯瑋因為自99年7月初起,所經營美髮店週轉不靈,亟需用錢,故打電話向被告林楚焱借「日仔會」,支付重利,業經證人張芯瑋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10723號偵卷第106頁以下)。又經查,被告李信元於100年10月12日,以0000000000手機撥打向證人張芯瑋催錢收款,業如前述。且100年8月13日逮捕林楚焱時,扣得借款記錄表一張,其上確有記載「芯瑋、1.5、至14日、8月30日(29天)、24000」(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032984號警卷內),可知證人張芯瑋至少於8月間尚有向被告林楚焱借款。證人張芯瑋101年2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李信元叫做阿成,我見過他一次。」「(剛剛在庭李信元,你在何處見到他?)我借完錢後,李信元曾經到我美髮店二次左右,表示要來收取利息,但是我沒有給他錢,因為我當時沒有錢,另外一次他是來我店內剪頭髮,他們可能都要到店裡來看看我人有沒有跑掉。」「(你只有向林楚焱借錢?)是。(李信元來跟你收錢的時候,你就知道李信元是幫林楚焱來跟你收錢?)應該是,因為林楚焱會不斷換人來收取利息,來收錢的人都不會明講是幫林楚焱收錢,但是有說現在『換他』過來收錢,我心理大概知道對方都是林楚焱叫來的。」「李信元是比較後期來向我催收,所以我不是很確定他跟林楚焱間的關係」「我是在去年(100年)8、9月間看過李信元」(10723號偵卷第106頁以下)。證人張芯瑋指控被告李信元自100年8、9月間參與重利犯行之陳述,與前述證人陳明男之證述一致。又被告林楚焱101年1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稱:「(張芯瑋的利息誰去收?)我去收的。(李信元有無去收過利息?)後來我出事後,大約在100年8月份,我有請李信元去幫我收取利息。」「100年8月份我都是請李信元幫我收取利息。」「我因為重利被起訴後,好像是100年8月13日被起訴那件,警察開始查這個案子,過了一、二星期我才請李信元幫我處理。」(同上偵卷第73頁)。被告林楚焱、證人張芯瑋、陳明男對於被告李信元開始參與時間之陳述,互核一致。且被告林楚焱曾於100年8月13日因收取重利遭警逮捕一次,其遭釋放後戒慎恐懼,不敢自己出面收取重利,改由同鄉好友李信元出面向借款者收取重利,亦合情合理。因此,可堪認定,被告李信元是100年8月下旬起加入重利犯行。
五、㈠證人陳裕橋係因其弟弟 沈迷 電玩,導致其家庭入不敷出,不得不向地下錢莊借「日仔會」高利貸,一開始是向綽號「小罐」的林楚焱借款,因為林楚焱住在彰化地區,而證人陳裕橋住在台中太平,因此約定由陳裕橋按日匯入林楚焱指定之帳戶還款等情,業經證人陳裕橋到庭結證(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以下),並為被告林楚焱於警偵訊及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雖被告李信元否認參與放貸給證人陳裕橋之部分,然經本院先與被告談話幾句,證人陳裕橋在證人席上聆聽被告二人之聲音,再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陳裕橋證述有聽過被告李信元的聲音,並稱:「(你剛剛說你沒有看過李信元,但是卻有聽過他的聲音?)都是在電話中聽到,之前都是我匯款給他,我會打電話給李信元說錢已經匯進去了,如果要再借款的話,也會打電話給李信元借款。」「(你是跟日仔會借款,你剛開始是跟何人借款?)一開始是跟『小罐』,就是林楚焱,我都是用我太平郵局的帳戶轉帳匯款給他們,他們的帳戶有換過1次,之後是轉到李信元的帳戶。(是否有說為何要轉到李信元的帳戶?)好像林楚焱說他沒有做了,好像是交接,換另一個人來跟我接觸收款項。」「『小罐』最後一次跟我聯絡的時候說舊帳號不要再匯了,給我一個新的帳號,再給我一個新的電話,叫我打過去,就是他的後手,我就打那個新的號碼過去,要借跟還,都是打那個新號碼過去,小名叫『阿成』。」「(『阿成』是否有打電話催你還款?)是沒有催款,但是如果到當天下午5點的時候,會打電話過來問是否已經匯款了?態度沒有恐嚇,我都會提早匯款,我會請他們去查查看。」「(你上次說『小罐』的部分,你都是匯款,一個人出面索討時都會配合1個帳號?)是,他們每換一個人接洽,就會換一個新的帳號。...我只有聽過他們的暱稱,他們自稱『小罐』、『阿成』,是『小罐』打電話給我說會有另外一個人來跟我收錢,叫我打另外一支號碼。」「(你說這兩個人都是南部腔,你是否有跟他們聊天確認是南部人?)我聽得出來他們是南部腔,但是我沒有詢問他們。(你是否知道他們二人都是高雄鳳山人?)不知道。」等語,明確指稱「小罐」「阿成」是兩個人的聲音,每次匯款出去就要電話聯絡通知,所以頻繁聯繫,聽得出來這二個人都是南部腔,但沒有問他們是哪裡人。而本案被告二人確實都是高雄鳳山人,證人因為每匯一次就要電話聯絡一次,參照附表三之匯款記錄,證人陳裕橋至少與「小罐」「阿成」各通話54次、13次,絕無可能誤將同一個人的聲音理解成是二個人的聲音。
㈡被告林楚焱雖然辯稱是自己冒充「小罐」「阿成」二種身份,實際上同為林楚焱自己一個人云云。然被告李信元的綽號就是「阿成」,業經李信元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又再經交互詰問,「(被告林楚焱問:電話那端的聲音,你如何確認是李信元的聲音?)我確實不知道接電話的人叫什麼姓名,我只知道他叫『阿成』,我打電話過去說『阿成』嗎?我錢已經匯進去了,請你查一下。有時候過了15天之後,我想要借新還舊,我都是用電話再問他是否可以洗一下?我每次匯款之後,我都會打這支電話,我至少匯款10幾次,所以我打過10幾次電話跟『阿成』確認。「(被告林楚焱問:他如何知道電話那頭是李信元,有可能是我冒稱『阿成』,我們都講台語?)我確實不知道電話那邊是否是李信元,我不知道李信元這個姓名,但是我知道當時『小罐』、『阿成』是兩個人的聲音。」「(被告李信元問:我從來沒有打電話給你,我也不認識你?)我確實不認識你,但是你的聲音有點像之前我打電話時,接電話的人的聲音,因為你的聲音是南部腔,有點海口音,我本身是嘉義人,我可以判斷他是南部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35頁),證人陳裕橋在不知道被告二人的年籍資料前,但卻能憑藉多次電話的經驗,研判這「小罐」「阿成」二個人都是南部口音,可知其亦有相當判斷能力,不至於將一個人的聲音誤會成二人的聲音。且證人陳裕橋陳述「小罐」「阿成」是換一人出面就會搭配一個新帳戶收取本息。此經比對陳裕橋台中太平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確實如此,100年5月30日至100年9月2日是「小罐」林楚焱搭配林楚焱名下之高雄鳳山文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9月5日至100年10月17日是「阿成」搭配高雄鳳山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指定讓證人匯入還款本息(見附表三摘要),而此高雄鳳山中山路郵局帳戶開戶名義人就是被告李信元本人(見10723號偵查卷第94頁)。因此足堪認定,100年9月3日、4日間,由被告李信元接替被告林楚焱向證人陳裕橋收取本息,二人均有參與對證人陳裕橋放貸之事實。
六、㈠證人魏惠芬部分,證人魏惠芬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為何7月又去借?)因為要繳費用,因為朋友的會錢及一些自有的卡債,卡債逼得很緊。(你從7月到10月間都有還款紀錄,在100年10月5日還有還款紀錄,你總共借了幾次日仔會?)中間錢不夠,又借了幾次,借新還舊,所以期限又展延了幾次,展延到10月我還沒有繳完。到了11月做完筆錄之後,我就沒有再繳了,我還欠他們1萬2000元還沒有還。」(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以下)已就借貸基本事實已經陳述明確。又證人魏惠芬前於101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剛才指認的李信元,你有無見過他本人?)有,放款給我的是林楚焱,都是林楚焱來跟我收取利息,後來有一次,【林楚焱跟李信元一起來向我收錢,林楚焱對我說,以後都是李信元來收】,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是否有債權轉讓的關係,反正我就是還30天就對了。(李信元有沒有打電話跟你催討過欠款?)沒有」「(林楚焱向你表示,以後都是由李信元來收款,你覺得林楚焱這樣講是什麼意思?)我不清楚,我想說他們應該是同一間公司的人」(10723號偵卷第128頁),而被告林楚焱於101年1月5日偵查中,亦改以證人身分結證:「(魏惠芬的部分,你有無請李信元幫你收利息?)有。(收取利息的方式,是否與陳裕橋、張芯瑋的方式一樣?)差不多,這些人的利息收取,我都是請李信元幫我處理。」(同上偵卷第73頁),已足資證明被告李信元參與向魏惠芬催討重利本息之犯行。
㈡100年8月13日逮捕林楚焱時,扣得放貸記錄表一張,其中記載「惠芬、1、至13日、9月3日(29日)、21000」(見彰警分偵字第1000032984號警卷內),足證8月間魏惠芬還有向被告林楚焱借貸。另查,魏惠芬曾於100年9月5日至10月5日,以無摺存款至李信元上述鳳山中山路郵局之帳戶內,以此支付本息(詳如附表四),此有署名存款人「魏惠芬」之存款單影本8張可證(本院卷一第88頁以下),足證證人魏惠芬至100年10月5日還在還款中。證人魏惠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來剛開始是『小罐』當天在收,有時候會叫我匯進去帳戶,他們換過2次帳戶,我記得我總共匯過2個帳戶,匯款的時間我忘記了。後來林楚焱帶他朋友出來,他朋友站在旁邊,沒有講話,是林楚焱寫紙條給我,說以後換這個帳號,他朋友站在旁邊柱子旁。(林楚焱是否有介紹他的朋友是誰?)沒有,他朋友就靜靜的站在旁邊。(之後他的朋友是否有來跟你收過錢?)沒有,林楚焱那次出來,叫我以後改匯另一個帳號,本來的帳號不是那個。」「(林楚焱旁邊的李信元,你是否見過?)有看過李信元陪林楚焱來,就是林楚焱叫我換存摺號碼那次,李信元出現在旁邊,我認為他們是朋友。」(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以下),參照上述魏惠芬100年9月5日以後匯款至李信元帳戶之事實,當可認定就是100年9月3日、4日間,林楚焱帶著李信元去跟魏惠芬見面,約定日後改匯入李信元帳戶付款。
㈢自從100年9月3日、4日間,林楚焱帶著李信元給證人魏惠芬認識,此後除了匯款8次還錢之外,其餘仍為林楚焱親自向證人魏惠芬收款。證人魏惠芬審理中結證稱:「(無摺存款單最後繳費期是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6日及100年10月12日都還有人打電話來催款?)有,打電話來說要過來收錢,我跟他說我錢不夠...我們都是約在彰化市的7-11見面,我有留身分證影本,還有開本票給他們。」「(打電話來的人都怎麼說?)都說我是『小罐』這邊,我也不確定是否是『小罐』本人,我是針對『小罐』去借款的。(你在100年9月3日展延以後,你一共才查到8次的無摺存款,其他你應該還有很多次都是當面給付?)確實有很多次是當面給付,都是在庭的林楚焱跟我收錢。」「(除了『小罐』有打電話叫你要還款之外,他的朋友是否有打電話給你叫你要還款?)沒有。之前介紹之後,他就說這是他朋友(本院按:指李信元)而已,之後還是『小罐』來跟我收錢,他朋友沒有過來跟我收過錢,林楚焱、李信元的聲音很像,我也不能確認是誰?他打電話來都自稱我是『小罐』這裡,我就認為他們是同一個公司,他說今天沒有辦法過來,要我用匯款的。」「我不能確定打電話來催款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以下)。雖然證人魏惠芬指認100年9月份以後仍是被告林楚焱親自出面向證人收取本息,但打電話催款的人都自稱「我是小罐這邊的」「今天不方便過來,請你用匯款的」等語,因此可能有二個人以上打電話催款, 佐以 上述無摺存款到李信元帳戶之事實,極可能是被告李信元打電話催討。另佐以100年10月14日在被告李信元身上扣案之0000000000手機,曾於100年10月12日15時29分48秒發話給魏惠芬0939***815催討債務,有通聯記錄可證(見10723號偵卷第61頁以下通聯),因此亦可認定是被告李信元撥打電話向證人魏惠芬催討。
七、被告李信元曾於100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稱:「(林楚焱何時跟你說陳明男欠他錢?)今年8月底」「我聽到後馬上就跟林楚焱說,我可以幫他處理看看,林楚焱就提供陳明男的電話資料給我。」(9295號偵卷第51反面),可知被告李信元自白100年8月底參與被告林楚焱的重利犯罪,9月初由林楚焱親自或電話中介紹給證人魏惠芬、陳裕橋認識。此核與上述陳明男、陳裕橋、魏惠芬、張芯瑋之證詞及附表三、四之存款匯款記錄吻合。被告李信元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放貸給陳裕橋、魏惠芬、張芯瑋,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均參與對證人陳明男、陳裕橋、魏惠芬、張芯瑋放貸重利,有證人指述、匯款存款記錄、通聯記錄、放款紀錄表等可證,被告二人上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其辯解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二人經營「日仔會」貸予證人金錢,每會放款時實際放給24000元,需按日償還1000元,共30日償還本息30000元,且已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利息,詳如前述,則被告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屬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既遂犯。核被告李信元、林楚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李信元就附表一編號1、2、3、4共四次重利犯行,及被告林楚焱就附表一編號2、3、4之三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信元與林楚焱間就前揭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同一借款人有時還款完畢又重新再借,或者每超過15日就借新還舊,重新起算一會,對各證人逐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就同一筆借款逐期收取利息,各乃一重利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附表一編號1、2、3、4共四次,應為4個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被告李信元雖曾與證人陳明男達成和解,但未依照承諾賠償一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偵查中電話記錄可證,9295號偵卷第75-78頁),其餘則未曾達成和解,被告林楚焱雖承認犯行但參與時間較長,而被告李信元雖然參與時間較短卻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尤其二人自96、98年間均有重利前科,被告李信元緩刑中再犯本罪,除當場被查獲附表一編號1犯行無可抵賴之外,竟心懷僥倖而否認其餘附表一編號2、3、4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容輕縱等情,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對被告2人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本票一紙,為犯罪所得之物,併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僅有通聯記錄見彰警分偵字第1000046039號卷內),並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借│借貸時間及地點│借貸金│備註│宣告刑主文欄││號│款││額│││││人│││││├─┼─┼──────────┼───┼─────────────┼──────────┤│1.│陳│99年9月6日起至100年│共借約│1.被告林楚焱此部分對陳明男│李信元共同乘他人急迫│││明│10月間止(起訴書誤載│23會│之重利犯行,業經本院以│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男│為100年6月13日止,│,每會│100年度簡字第2355號判決│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借款2│,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接續在陳明男彰化│萬4000│2.有陳明男簽發本票一紙扣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市住處,向林楚焱借款│元,需│可證。│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並按年息243%計算│30日內│3.李信元100年10月14日向陳│均沒收之。││││高額利息。100年8月下│還款3│明男收取本息時,當場被逮│││││旬,改由李信元出面向│萬元│捕。│││││陳明男收取本息。││4.有被告二人持用│││││││0000-000000(未扣案)、│││││││0000-000000(已扣案)撥│││││││打催收之通聯記錄可證。││├─┼─┼──────────┼───┼─────────────┼──────────┤│2.│張│自99年7月初起至100年│共借約│1.有林楚焱100年8月13日被逮│林楚焱共同乘他人急迫│││芯│8、9月間止(起訴書誤│6會,│捕時,身上一紙放款記錄表│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瑋│載為100年2月間止,業│每會借│可證。│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款2萬│2.有被告二人持用│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接續在彰化縣彰化│4000元│0000-000000(未扣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市○○路○○○巷**號張│,需30│0000-000000(已扣案)撥│折算壹日,附表二1.2││││芯瑋所經營之美髮店內│日內還│打催收之通聯記錄可證。│之物均沒收之。││││,向林楚焱借款,並按│款3萬││││││年息243%計算高額利│元││李信元共同乘他人急迫││││息。100年8、9月委由│││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李信元出面向張芯瑋收│││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取本息。│││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1.2│││││││之物均沒收之。│├─┼─┼──────────┼───┼─────────────┼──────────┤│3.│陳│自99年7、8月間起至│至少共│1.有林楚焱100年8月13日被逮│林楚焱共同乘他人急迫│││裕│100年10月間止(起訴│借款31│捕時,身上一紙放款記錄表│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橋│書誤載99年5、6月間起│會(起│可證。│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至100年11月間止),│訴書誤│2.有被告二人持用│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接續在臺中市北屯區陳│載僅6│0000-000000(未扣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裕橋店內或7-11前,由│會),│0000-000000(已扣案)撥│折算壹日,附表二1.2││││林楚焱當面放款給陳裕│每會借│打催收之通聯記錄可證。│之物均沒收之。││││橋,並按年息243%計│款2萬│3.有陳裕橋台中太平郵局│││││算高額利息。│4000元│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李信元共同乘他人急迫││││林楚焱指定陳裕橋以匯│,需30│給林楚焱高雄鳳山文山郵局│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款方式還款,100年9月│日內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5日以後委由李信元以│款3萬│李信元高雄鳳山中山路郵局│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電話向陳裕橋催討,並│元│0000000、0000000帳戶之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匯入李信元帳戶內還││來明細可證。│折算壹日,附表二1.2││││款。│││之物均沒收之。│├─┼─┼──────────┼───┼─────────────┼──────────┤│4.│魏│100年7月間至10月間(│至少借│1.此與前開本院100年度簡字│林楚焱共同乘他人急迫│││惠│起訴書誤載僅100年7│4會、│第2355號判決認定被告林楚│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芬│月間),約在彰化縣彰│每會借│焱於100年3月間對魏惠芬犯│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化市各7-11前,由林楚│款2萬│重利之事實,間隔近4個月│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焱當面放款給魏惠芬,│4000元│另行再貸予被害人魏惠芬款│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並按年息243%計算高│,需30│項,且非借新還舊之情形,│折算壹日,附表二1.2││││額利息。林楚焱親自收│日內還│被告認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之物均沒收之。││││款外,100年9月5日以│款3萬│事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後,或由林楚焱親自出│元│之關係。│李信元共同乘他人急迫││││面收款,或以李信元電││2.有林楚焱100年8月13日被逮│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話通知魏惠芬無摺存款││捕時,身上一紙放款記錄表│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到李信元帳戶內償還之││可證。│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3.有被告二人持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0000-000000(未扣案)、│折算壹日,附表二1.2││││││0000-000000(已扣案)撥│之物均沒收之。││││││打催收之通聯記錄可證。│││││││4.有魏惠芬無摺存款至李信元│││││││高雄鳳山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單影本可證。││└─┴─┴──────────┴───┴─────────────┴──────────┘附表二(沒收物)
1.100年10月14日在李信元身上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SIM卡、空白和解書4張(本院101院保字第697號)。
2.100年8月13日在林楚焱身上扣案之放款記錄表一張、0000000000號手機及SIM卡、日仔會名片18張(彰化地檢署100保2545號)。
3.陳明男簽發之本票一紙(本院101院保字第697號)。附表三(陳裕橋以轉帳方式,還款給被告二人之明細)┌───────────┬─┬───────────┐│轉出者│方│被轉入者│││向││├───────────┼─┼───────────┤│陳裕橋台中太平郵局│→│林楚焱高雄鳳山文山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裕橋匯出時間│金額(││陳裕橋匯出時間│金額(│││新台幣│││新台幣│││)│││)│├───────┼───┤├───────┼───┤│100年5月30日│12,000││100年7月14日│12,000│├───────┼───┤├───────┼───┤│100年5月31日│12,000││100年7月18日│12,000│├───────┼───┤├───────┼───┤│100年6月1日│12,000││100年7月19日│12,000│├───────┼───┤├───────┼───┤│100年6月2日│12,000││100年7月21日│12,000│├───────┼───┤├───────┼───┤│100年6月3日│12,000││100年7月22日│12,000│├───────┼───┤├───────┼───┤│100年6月4日│24,000││100年7月26日│12,000│├───────┼───┤├───────┼───┤│100年6月7日│12,000││100年7月27日│12,000│├───────┼───┤├───────┼───┤│100年6月9日│12,000││100年7月28日│12,000│├───────┼───┤├───────┼───┤│100年6月10日│12,000││100年7月29日│12,000│├───────┼───┤├───────┼───┤│100年6月13日│6,000││100年8月1日│12,000│├───────┼───┤├───────┼───┤│100年6月15日│12,000││100年8月3日│12,000│├───────┼───┤├───────┼───┤│100年6月16日│12,000││100年8月6日│24,000│├───────┼───┤├───────┼───┤│100年6月18日│24,000││100年8月8日│12,000│├───────┼───┤├───────┼───┤│100年6月20日│12,000││100年8月9日│12,000│├───────┼───┤├───────┼───┤│100年6月21日│12,000││100年8月11日│12,000│├───────┼───┤├───────┼───┤│100年6月22日│12,000││100年8月12日│12,000│├───────┼───┤├───────┼───┤│100年6月24日│12,000││100年8月16日│24,000│├───────┼───┤├───────┼───┤│100年6月28日│12,000││100年8月17日│12,000│├───────┼───┤├───────┼───┤│100年6月29日│12,000││100年8月19日│12,000│├───────┼───┤├───────┼───┤│100年7月1日│12,000││100年8月22日│12,000│├───────┼───┤├───────┼───┤│100年7月4日│12,000││100年8月24日│12,000│├───────┼───┤├───────┼───┤│100年7月5日│12,000││100年8月25日│12,000│├───────┼───┤├───────┼───┤│100年7月6日│12,000││100年8月26日│12,000│├───────┼───┤├───────┼───┤│100年7月8日│12,000││100年8月27日│24,000│├───────┼───┤├───────┼───┤│100年7月11日│12,000││100年8月31日│12,000│├───────┼───┤├───────┼───┤│100年7月12日│12,000││100年9月1日│12,000│├───────┼───┤├───────┼───┤│100年7月13日│12,000││100年9月2日│12,000│└───────┴───┴─┴───────┴───┘┌───────────┬─┬───────────┐│轉出者│方│被轉入者│││向││├───────────┼─┼───────────┤│陳裕橋台中太平郵局│→│李信元高雄鳳山中山路郵││0000000、0000000帳戶││局0000000、0000000帳戶│├───────┬───┼─┼───────┬───┤│陳裕橋匯出時間│金額(││陳裕橋匯出時間│金額(│││新台幣│││新台幣│││)│││)│├───────┼───┤├───────┼───┤│100年9月5日│12,000││100年9月20日│6,000│├───────┼───┤├───────┼───┤│100年9月6日│12,000││100年9月23日│9,000│├───────┼───┤├───────┼───┤│100年9月7日│12,000││100年9月27日│6,000│├───────┼───┤├───────┼───┤│100年9月8日│12,000││100年10月4日│15,000│├───────┼───┤├───────┼───┤│100年9月15日│3,000││100年10月11日│12,000│├───────┼───┤├───────┼───┤│100年9月16日│3,000││100年10月17日│12,000│├───────┼───┤││││100年9月17日│3,000││││└───────┴───┴─┴───────┴───┘附表四(魏惠芬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本息)┌─────┬─────┬───────┬──────┐│無摺存款人│被存入帳戶│時間│金額(新台幣│││││)│├─────┼─────┼───────┼──────┤│魏惠芬│李信元鳳山│100年9月5日│2,000│││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同上│同上│100年9月9日│1,000│├─────┼─────┼───────┼──────┤│同上│同上│100年9月19日│4,000│├─────┼─────┼───────┼──────┤│同上│同上│100年9月22日│1,000│├─────┼─────┼───────┼──────┤│同上│同上│100年9月28日│2,000│├─────┼─────┼───────┼──────┤│同上│同上│100年9月29日│2,000│├─────┼─────┼───────┼──────┤│同上│同上│100年10月3日│2,000│├─────┼─────┼───────┼──────┤│同上│同上│100年10月5日│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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