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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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76號抗告人台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台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於原法院主張伊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84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他造抗告人甲○○),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鈞院98年度雄補字第951號即98年度司雄簡調字第128號)。若不能停止執行程序,將導致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乃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程序。原法院認台名公司所為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乃以本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406,000元,依案情及辦案期限約2年10個月可審理終結,並認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以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為適當,而酌定其擔保金額為57,517元。
二、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單純借貸關係,台名公司之原任法定代理人 莊國備 死亡後,新任法定代理人乙○○不願償還債務,甚至將台名公司之盈餘存入私人帳戶,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抗告人台名公司雖亦提起抗告,但並未提出抗告理由供本院審酌。
四、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台名公司主張其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8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甲○○為債權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救濟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取本院98年度雄補字第951號即98年度司雄簡調字第128號及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則台名公司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即與法律規定要件相符,自應准許。又本件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債權額為406,000元,並係扣押台名公司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則酌定擔保金額時,依上開債權額及案情並認以辦案期限約2年10個月之規定內應可審理終結,再參酌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以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方式,應屬適當。則依此核算結果,其擔保金額約為57,517元。原裁定此項酌定,亦無違誤。
五、至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所述內容,係台名公司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事宜,並非本件停止執行所得審酌之事項,自無從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而台名公司雖亦提起抗告,但既未提出抗告理由供本院審酌,其抗告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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