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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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聲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教育部代表人乙○○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83號裁定,業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証據云云。惟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向法院聲請保全之,惟此項保全證據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應載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証據,然並未具體表明所欲保全之證據為何,本院自無從予以准許,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樹埔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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