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065號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54巷1弄3號居高雄市○○區○○街129號1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13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左營區中國人觀光理容名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至14日凌晨3時10分許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419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3時15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文自路口附近時,因闖紅燈而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並於盤查時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3時31分當場施以呼氣酒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8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酒醉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