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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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上訴人翔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監耕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高進發律師上訴人 李明忠 即長聯工程行
住屏東市○○街○○○號被上訴人日商 大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31之1號10樓之3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世芳 律師 黃馨慧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雪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翔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並為聲明之擴張(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翔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翔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79,上訴人監耕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13,餘由上訴人李明忠即長聯工程行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翔豪工程企業有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A、上訴人翔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豪公司)、監耕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監耕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㈠、翔豪公司725萬1277元。㈡、監耕公司122萬1423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另給付翔豪公司216萬2241元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台灣中國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灣中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B、上訴人李明忠即長聯工程行(下稱長聯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本院前審之聲明如次: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長聯工程行79萬337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就台灣中國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二、被上訴人之所以直接付款予上訴人,係依據施工合作協議書第14.4.1條約定。
理由
一、
㈠、上訴人李明忠即長聯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台灣中國公司間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就台灣中國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負責。查被上訴人為外國人,本件有涉外因素。被上訴人與台灣中國公司間所簽施工合作協議書第23.1條約定「本協議書之解釋應依照中華民國之法律推定,並受其管轄」(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6頁背面),本件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㈢、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95.12.12提出之書狀所附證據,經核除上證13掛號函件執據(本院卷第102頁)為新提出者,其餘均為原審或本院前審所提出。而上證13為上訴人送達本院前審94.5.3上訴理由續狀予被上訴人之函件執據。
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主張被上訴人、台灣中國公司及上訴人三方就台灣中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於95.12.12書狀主張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准許其主張之。
二、上訴人翔豪公司、監耕公司、長聯工程行主張:其等與第一審共同原告宏泰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向訴外人台灣中國公司承攬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C-220標(下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因台灣中國工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遂由被上訴人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承諾代付參與該工程之人員薪資、勞健保費用,及協力承商、材料供應商、工程顧問公司、橫板支撐系統等之分期計價費用。期間大豐公司亦按期給付工程款予伊,惟就最後一期之承攬工程款未付,即台灣中國公司尚欠上訴人翔豪公司新台幣(下同)725萬1277元、監耕公司122萬1423元、長聯工程行79萬3371元,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宏泰公司54萬0226未給付等情。爰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大豐公司分別給付翔豪公司等、第一審共同原告宏泰公司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翔豪公司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聲明擴張為:大豐公司應給付941萬3518元,及其中725萬1277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另216萬2241元自民國94年5月13日起算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大豐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原與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組成聯合承攬體(DCKJOINTVENTURE),共同承攬台灣高鐵公司C220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國開公司於民國89年7月間退出聯合承攬體,而九泰公司亦於民國90年7月間發生財務困難,聯合承攬體於民國90年7月間發函通知九泰公司,表示將凍結支付九泰公司得向聯合承攬體請求之工程款。民國90年9月,九泰公司因財務惡化退出聯合承攬體,九泰公司遂與台灣高鐵公司、被上訴人、台灣中國公司及上訴人分別達成合意如下:①、與高鐵之契約部分:經台灣高鐵公司同意後,改由被上訴人單獨承攬。②、聯合承攬之內部關係部份:由台灣中國公司與被上訴人及九泰公司簽署施工合作協議書,承擔九泰公司於JointVentureAgreement中之權利義務。③、與上訴人等之下包契約部分:由台灣中國公司另行與上訴人等簽署包作承攬契約書,重新雇用上訴人等承攬台灣中國公司承攬之本工程下包工作。被上訴人有鑒於九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先例,預慮台灣中國公司若財務發生困難,亦將有影響工程順利進行之虞,遂於施工合作協議書(於90年9月簽署)第14.4.1條約定:「若台灣中國面臨財務困難時,大豐得考慮採取直接付款給其下包材料供應商、機具設備出租廠商,直接工資及台灣中國之職員薪津,但必須在台灣中國所完成工作之計價金額內…」依此,被上訴人與九泰公司等針對九泰公司退出本工程之相關事宜,已完成妥善之處理,因此,雙方乃於90年11月29日發函予台灣高鐵公司董事長 殷琪 ,以「原由九泰公司雇用之次承商(次承包商)已由大豐確保直接付款,並自2001年10月1日起由大豐直接給付」等語說明前開施工合作協議書第14.4.1條之付款機制。嗣後被上訴人單獨承攬本工程,再將部分工作分包予台灣中國公司承攬,台灣中國公司復將其中部分工作分包予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針對上訴人與台灣中國公司間下包工程契約之付款方式,則係由上訴人於每期工程經台灣中國公司完成估驗後,開立抬頭為台灣中國公司之發票代請款單,向台灣中國公司請款,而台灣中國公司於收到請款發票後,即開立請求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之備忘錄,請求上訴人代墊工程款,被上訴人依上開施工合作協議書第14.4.1條之約定,於台灣中國所完成工作之月計款範圍內,直接付款予上訴人,以免台灣中國公司之財務問題影響工程之進行,被上訴人代台灣中國工程公司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僅係屬工程業界之「監督付款」。被上訴人與台灣中國公司間並無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翔豪公司並於本院前審為聲明之擴張。)
三、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九泰公司及國開公司於1999年7月16日簽署一份標前聯合承攬協議書,並以DCK聯合承攬體之名義參與台灣高鐵公司第C220標土木工程之投標並得標,該合資事業體於2000年1月10日與台灣高鐵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九泰公司、國開公司於2000年4月26日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惟國開公司於開工前之2000年7月13日以書面告知自DCKJV撤退,為大豐公司、九泰公司所接受。大豐公司、台灣中國公司、九泰公司三方於2001年9月共同簽訂「台灣高速鐵路工程第C220標土木工程施工合作合約」,約定九泰公司在該協議書簽訂日期起,應自DCKJV中撤出,大豐公司同意與台灣中國公司進行簽訂「施工合作協議書」成立施工合作實體以承建C220標工程。DCKJV自該協議書簽定之日起解散。大豐將為本合約唯一之承包商(第1.2條),對外而言,大豐為C220唯一之承包商(第6.1條)。本施工合作體得將本工程之一部份發包交由任何成員施作,且該部份工作應依本協議書第19條之規定視為工程合約之下包合約執行(第
6.5條)。由於「台灣中國」並非C220標之承包商,大豐將與「台灣中國」另簽下包合約(第19.1條),本實體得將本工程之一部份分發包交由一位成員施作,且該部份工作應視為工程合約之下包合約執行(第19.2條)。若「台灣中國」面臨財務困難時,大豐得考慮採取直接付款給其下包材料供應廠商、機具設備出租廠商,直接工資及「台灣中國」之職員薪津,但必須在「台灣中國」所完成工作之計價金額內(第14.4.1條)。另DCKJV於2001年11月29日致函台灣高鐵公司董事長殷琪謂「在我們同意九泰公司退出合資(共同承攬
theJointVenture)之後,原由九泰公司指派到C220標工程之技術及行政管理團隊(人員),自2001年10月1日起已由大豐再雇用。原由九泰雇用之次承商已由大豐保證付款,並自2001年10月1日起由大豐直接支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合作協議書原本及中文譯文本、DCKJV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7-97、98-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九泰公司於退出(民國90年9月)DCKJV之前,因財務週轉惡化,為且僅限於台灣高鐵C220標工程央請大豐-九泰-國開聯合承攬處理①、代付直接參與該工程之員,其薪資、勞健保費用。②、代付直接參與該工程之協力廠商、…等之分期計價費用。該聯合承攬(DCKJVC220)於2001年7月30日函復九泰公司謂「為使本標工程不受九泰公司之財務惡化影響而延宕,將採行下述措施,並暫行支付前述費用。①、九泰公司因參與台灣高鐵C220標工程應收工程款,自即日起凍結支付。本聯合承攬並將直接支付前述相關費用。②、九泰公司之高鐵工程C220標施工處,自即日起由本聯合承攬指揮。③、九泰公司於聯合承攬之一切權利,暫行凍結,並俟九泰公司之財務明朗化後,再行恢復或洽議」之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系爭聯合承攬函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本院前審卷㈡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
㈢、台灣中國公司於民國92年2月20日與翔豪公司訂立「包作承攬」契約,將上開大豐-九泰-國開聯合承攬2001年7月30日復九泰公司函列為該契約之附件,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包作承攬」契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2-66頁)。另被上訴人自90年8月至92年12月止按期付款予九泰公司(其後由台灣中國工程公司承受)之下包即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長聯工程行、翔豪公司、監耕公司之存款明細可稽(見、67至97頁、原審卷第46-50頁、69至98頁)可稽。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與台灣中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尚有最後一期工程款(數額如上述)未付,爰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工程款,被上訴人則謂其與台灣中國公司間並無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承擔契約,不論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定,或第三人與債務人訂定,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亦非屬於債務承擔。
㈡、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大豐-九泰-開國聯合承攬體90年7月30日所發信函(原證1)、被上證1(本院前審卷第34-38頁)、上開施工合作協議書(上證8)、台灣中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原證2)及被上訴人直接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等情,可資證明被上訴人與台灣中國公司間就台灣中國公司對上訴人所負承攬契約債務有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
67頁背面-69頁背面)。查:
①、原證1即大豐-九泰-開國聯合承攬體90年7月30日所發信函,
其發文者係DCKJV,並非被上訴人大豐公司,且DCKJV於該信函內,僅表示「本工程聯合承攬體將凍結九泰公司之應收工程款,而將之直接支付予九泰公司之協力廠商」已如上述,DCKJV並未有任何承擔九泰公司對上訴人債務之意思。
②、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並未經契約當事人簽名(見本院前
審卷㈡第38頁)。被上訴人稱該被上證1係九泰公司退出本工程後,被上訴人與台灣高鐵公司簽署之增補契約,被上訴人所承擔之九泰公司權利義務,僅限於「與台灣高鐵公司間之C220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查被上證1「1.TheEmployer
hasenteredintotheCivilWorksContractC220(theContract),…。3.AsaresultofdissolutionofDCKJV,ChiuTaiGeneralContractorCo.,Ltd.…(theTransferor),haveassignedandtransferred(thetransfer)alltheirrightsandobligatiosunderthe
ContractasthewithdrawingmembersoftheContract
ortotheDaihoCorporation(theTransferee)astheremainingmemberoftheContractor.…
4.TheTransfereehasassumedallobligationandliabilitiesoftheTransferorundertheContractbyvitueoftheTransfer」(見本院前番卷㈡第35頁),是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與事實相符,即被上訴人謂所承擔之九泰公司權利義務,僅限於「與台灣高鐵公司間之C220契約」之權利義務,而不及於九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義務。
③、上證8「1.1無論本協議書中任何條款,『台灣中國』將不能
透過業主或其他單位成為聯合承攬體之成員,九泰所有之義務將由台灣中國所繼承,或與九泰聯合承接對大豐之義務與債務。」(見本院卷第91頁)。惟查大豐、九泰、台灣中國三方係約定九泰公司在該協議書簽訂日期起,應自DCKJV中撤出,大豐公司同意與台灣中國公司進行簽訂「施工合作協議書」成立施工合作實體以承建C220標工程。是台灣中國公司上述所承擔之九泰公司權利義務,僅限於DCKJV內之權利義務。且依原證1,無從認DCKJV或被上訴人承擔九泰公司對其下包廠商之契約債務,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以原證
1有關大豐-九泰-國開合承攬體(已由被上訴人單獨承攬)所發信函有關承擔直接支付下包廠商之債務,即成為由被上訴人承擔台灣中國公司之債務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實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④、原證2為台灣中國公司代表人 朱家麟 出具之證明書,並無製
作日期,被上訴人亦未簽名(見原審卷第23頁),是自無從以該證明書內載「…後因本公司(台灣中國)財務發生危機,即由大豐公司概括承受本公司與四家公司(即上訴人與宏泰公司)之合約,…,大豐公司不得拒付款項給前述四家公司」認被上訴人與台灣中國公司間,訂有債務承擔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擔台灣中國公司與上訴人等間之契約債務。
⑤、被上訴人固曾直接付款予上訴人等,惟查直接付款之原因有
多種,直接付款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台灣中國公司訂約,由被上訴人承擔台灣中國公司對上訴人之契約債務。況被上訴人與台灣中國公司於2001年9月簽立之施工合作協議書(即上證8)第14.4.1條已約明被上訴人得於一定情形下直接付款予台灣中國公司之下包廠商,已如上述。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2台灣中國公司單據粘存單所示,宏泰公司等請款所附之發票,其買受人為台灣中國公司(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9-5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被上證3台灣中國公司之備忘錄(受文者:大豐公司)亦均載明「請為代墊本公司(台灣中國公司)…員工薪資,並請於月計價費用中扣除」、「請求墊付本公司…份應付協力廠商之工程款項如附件,請於…前開立支票,並請於月計價費用中扣除」(見原審卷64-65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56-164頁),證人荀明綱(即台灣中國公司副總經理)於原審證述「每個月二十日我人和聯合承攬體(就是大豐公司,因為只剩下大豐公司),請領這個月工程計價款,我在下月初將下包工程款寫函給大豐代付,他們就會支付給下包,大豐直接將工程款付給我的下包。」(見原審卷第103頁),是堪認被上訴人確係依上證8施工合作協議書第14.4.1條代台灣中國公司墊付款項予台灣中國公司之下包廠商,並非被上訴人與台灣中國公司訂約,由被上訴人承擔台灣中國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契約債務。
㈢、上訴人另以上證9謂被上訴人2001年11月29日發函台灣高鐵公司表示同意支付九泰公司(嗣由台灣中國公司承受)下級廠商之工程款,並由九泰公司告知台灣中國公司,再由台灣中國公司轉知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已表示併存之債務承擔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0頁)。
查:DCKJV固於2001年11月29日致函台灣高鐵公司董事長殷琪謂「在我們同意九泰公司退出合資(共同承攬theJointVenture)之後,原由九泰公司指派到C220標工程之技術及行政管理團隊(人員),自2001年10月1日起已由大豐再雇用。原由九泰雇用之次承商已由大豐保證付款,並自2001年10月1日起由大豐直接支付,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9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98-99頁)。惟查該函之對象並非九泰公司,亦非台灣中國公司,且大豐公司、九泰公司、台灣中國公司於2001年9月三方共同簽訂上開「施工合作合約」,約定九泰公司在該協議書簽訂日期起,應自DCKJV中撤出,大豐公司與台灣中國工程公司簽訂施工協議書,於14.4.1約定於一定情況下,直接付款予台灣中國公司下包廠商,已如上述,方則DCKJV於2001年11月29日致台灣中國工程公司董事長信函中所提及「原由九泰雇用之次承商已由大豐保證付款,並自2001年10月1日起由大豐直接支付」乙節即係指施工合作協議書14.4.1之內容。自無從以該信函認被上訴人與台灣中國公司訂約承攬台灣中國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債務。
㈣、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或被上訴人與台灣中國公司訂約,由被上訴人承擔台灣中國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債務,上訴人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翔豪公司於本院擴張聲明(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216萬2241元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翔豪公司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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