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聲字第5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裁定補繳裁判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須在客觀上足使人疑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若僅為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參與別一事件之裁判,所持法律上見解,對於現繫屬事件之當事人一造不利者,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98年3月12日98年度聲再字第92號由審判長 吳明鴻 命其補繳訴訟費用之裁定,聲請法官迴避。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吳明鴻法官所承辦聲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之再審案,不依卷內事證裁定准或否准對聲請費之聲請救助,而另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不得再執行職務等語。
三、本院查: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須在客觀上足使人疑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裁判費之繳納法有明文,並非在客觀上足使人疑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所稱執事偏頗,核屬聲請人一己之見,依上開說明,不得謂該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據以聲請上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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