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280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5月31日下午5時31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
邊攤,飲用加水高粱酒1杯餘,飲畢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201之1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殘存量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㈠被告甲○○警詢中之自白。㈡酒精測試值表、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俊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