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庚○○
18號被告戊○○被告己○○上列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0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庚○○、戊○○、己○○對於其妨害自由犯行業已於原審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本件告訴人丁○○積欠被告甲○○新台幣2000萬元迄今尚未償還,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供明在卷,而本件被告甲○○等所為,係事出告訴人丁○○積欠款項未還之原因,再如原審之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丁○○間雖有財務糾紛,惟未思循平和方式處理,而夥同其他被告以非法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強押告訴人至甲○○上開辦公處所,行為至屬未當,且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匪淺,並考量其等涉案程度,實施妨害自由之時間達數小時,及被告甲○○、乙○○、己○○三人並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惟犯後於原審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罪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量刑尚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乙○○、庚○○、戊○○、己○○因索討告訴人丁○○欠款,而犯本件罪責,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構成刑法第
346、347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可言,另因告訴人丁○○積欠被告甲○○新台幣2000萬元迄今尚未償還,本件嗣後再衍生之其他訴訟糾紛之事實,自應由該等案件審理時加以認定審酌,均併為敘明。
二、本件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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