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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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71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3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579,0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9,2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始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