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4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凱琳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鴻振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1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復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惟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0弄0號)建物,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5-9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而依卷內資料核無兩造間就系爭305-9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租金之約定,則參酌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其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查系爭305-9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400元,原告請求確認其地上權存在之面積為122平方公尺,則其地價為658,800元【計算式:122㎡5,400元=658,800元】。而系爭305-9地號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263,520元【計算式:1,440元122㎡10%15=263,520元】,足見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3,52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0弄0號)建物,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5-7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而依卷內資料核無兩造間就系爭305-7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租金之約定,則參酌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其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查系爭305-7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400元,原告請求確認其地上權存在之面積為97平方公尺,則其地價為523,800元【計算式:97㎡5,400元=523,800元】。而系爭305-7地號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209,520元【計算式:1,440元97㎡10%15=209,520元】,足見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9,52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0弄0號)建物,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5-6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而依卷內資料核無兩造間就系爭305-6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租金之約定,則參酌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其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查系爭305-6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400元,原告請求確認其地上權存在之面積為111平方公尺,則其地價為599,400元【計算式:111㎡5,400元=599,400元】。而系爭305-6地號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239,760元【計算式:1,440元111㎡10%15=239,760元】,足見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9,760元。㈣又本件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
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12,800元【計算式:263,520元+209,520元+239,760元=712,8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然原告僅繳納2,210元,尚不足5,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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