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1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152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96年7月30日簽發,付款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簡易型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106,300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於96年7月30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6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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