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15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19,422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95年4月25
日止之利息1,970元,並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
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
記錄一覽表各乙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復又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