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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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О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更名為 何宗龍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伍佰元紙鈔共叁佰陸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更名為何宗龍)、丁○○二人明知其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口附近之紅屋電動遊藝場內,一名綽號「 文龍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而交付其二人之三百六十張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紙鈔,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應允以三分之一之獲利比率為報酬,代「文龍」換取真鈔,遂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十四時止,由丁○○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 何世欽 從臺北縣三重市出發往桃園縣桃園市方向,推由乙○○連續持前揭形式上與真幣相近,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之偽造五百元紙鈔,向沿路之雜貨店、檳榔攤等商店購買飲料等小量金額之商品,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並將購物後應找之餘額(真幣)交付予丁○○、乙○○,丁○○、乙○○計換得一萬四千零九十元真幣;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許,丁○○、乙○○行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龍來雜貨店」,乙○○再入內購買二罐咖啡,並持前揭偽造之五百元紙鈔一紙付帳時,為上開商店老闆丙○○識破而未得逞,丙○○欲抄下乙○○、丁○○二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號時,丁○○、乙○○為求迅速逃逸,竟起意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經鄰居發覺而報警逮獲丁○○、乙○○二人,並自其二人身上起出前揭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五百元紙鈔共三百十九張及現金一萬四千零九十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二人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去便利商店買飲料,老闆(丙○○)說是偽鈔,我沒有使用偽鈔,出來告訴丁○○,他進去理論,不知怎麼跟老闆打起來,警察栽贓還打我,不知道這三百多張偽鈔哪裡拿出來的,亦不知道「文龍」是誰云云,被告丁○○辯稱:那天未帶偽鈔,是乙○○去便利商店買飲料,出來說老闆(丙○○)將錢拿走,我進去理論,與老闆吵架,他們多人打我,我不知道是偽鈔,否則不會進去與老闆理論,警察說一張也是偽鈔,多張也是,我不知道才承認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前審供承:「我和丁○
○見桃園市○○街○○○號丙○○所開設之雜貨店,於是我下車拿偽造之新臺幣五百元向丙○○購買兩罐,丙○○說五百元的鈔票是假的,我就走出去店外告訴丁○○說『他說鈔票是假的』,我和丁○○就走向丙○○店內要回五百元之偽鈔,丙○○就把編號BS五五六一三九YJ之偽鈔還丁○○,我們就要逃離現場時,丙○○從店內走出店外把丁○○拉住,然後就起衝突了,過了沒多久警方就到了,警方就在我們所騎乘重機車GQX─一五八號車廂內起獲兩個紅色紅包,內包著偽造之新臺幣五百元,共有::三百十五張,於是警方就把我和丁○○帶回,又再我身上起出面額五百元之偽鈔四張」「我和丁○○共持有三百六十張面額五百元之偽鈔,至今已用掉四十一張::,從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尋找商店、檳榔店購買物品,以偽鈔購買物品,商家找得零錢,計有真鈔一萬四千零九十元,均是持偽鈔向商店購物後所找得的零錢,至於向何家店使用偽鈔,我已記不得了」「偽鈔是向一位綽號叫「文龍」的男子,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遊藝場內交給我和丁○○,吩咐我和丁○○南下至桃園縣中壢市一帶。所得的真鈔全數交回給「文龍」,然後我和丁○○再交回的真鈔抽取三分之一的利潤」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上訴字卷第二十一頁),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前審供承:「當時我騎一部GQX─一五八號重機車載乙○○從臺北縣三重市至桃園市區各商家,由乙○○持偽鈔面額五百元至商家購買香煙、電池、飲料等物品,而換回新臺幣,::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許至桃園市○○街○○○號雜貨店持偽鈔欲購買二瓶咖啡時,遭店主識破,我進入商店叫店裡把偽鈔還我,店裡將偽鈔還我後,又走出來欲抄我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我用皮包擋住車牌不讓他抄,隨後就扭打起來,不久警方就趕至現場將我及乙○○帶回所內」「我所持有之偽鈔是一位綽號「文龍」的男子,:;在三重市○○○路一間店名叫紅屋電動遊樂場內交給我與乙○○二人,::該男子叫我們持偽鈔至商家換取真鈔,並將換來的新臺幣總數三分之一給我作為代價」「全都是面額五百元的,數量為三百六十張的偽鈔」「(警方在你及乙○○身上共查獲多少偽鈔?)::共三百十九張。」(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反面、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上訴字卷第二十一頁),經核與證人即丙○○證述:「當時由乙○○(經當面指證)進入我所經營之龍來雜貨店購買二瓶伯朗咖啡,乙○○拿一張五百元紙鈔購買,經我告知所拿五百元是偽鈔之後,他就走出店外,叫丁○○(經當面指認)進來索討乙○○所拿五百元,其口氣惡劣,以手伸進皮包要拿東西狀::,我當時害怕就拿偽鈔還丁○○,我隨後跟至店外,欲抄其所騎機車車號,丁○○然後以皮包擋住機車牌照,我要其皮包撥開,隨後丁○○與乙○○聯手毆我,致我手與腳受傷,之後經鄰居發現報警,聯手將歹徒制伏」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桃園縣中派出所警員戊○○結證稱:「是民眾檢舉,我趕到現場,我看到被告二人與雜貨店老闆都有拉傷,老闆說被告二人使用偽鈔,我在被告身上發現偽鈔,面額都是五百元,機車坐墊內也有偽鈔,他二人在店家就有承認,編號數字都相同的有很多張,我們初步看是偽鈔,他二人就去警局做筆錄。當時筆錄是說一路換的(真鈔現金一萬四千零九十元),應該沒有一千、五百元,印象中都是一百元及以下小額。(偽鈔是從何人身上搜出?)乙○○身上搜出,機車是他二人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有扣案偽鈔三百十九張,偽鈔上所印編號多屬重複(編號情形詳如附表),及有現金一萬四千零九十元附卷(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贓款收據)可按,堪信屬實。惟關於何時以偽鈔開始購買物品,被告二人雖於警訊時為不同之供陳,惟嗣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均改稱:「隔天(即四月十二日)中(午)才開始使用」(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並於原審、本院前審亦如此一致供述(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上訴字卷第三十三頁),自應以被告二人迭一致供述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中午」為渠等使用偽鈔開始購買物品之時點。
㈡被告乙○○、丁○○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翻異前供,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
○辯稱:警察栽贓打伊云云,被告丁○○辯稱警察說一張也是偽鈔,多張也是,伊不知道才承認云云。然查,被告乙○○自檢察官偵查中即有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於原審亦有選任辯護人,倘若確有警察栽贓打人情事,且本件罪刑非輕,為何過去均未如此辯稱?被告乙○○謂「伊律師說在警局認罪,在地院也是這樣,就承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栽贓刑求,而被告丁○○亦未見乙○○有受警刑求,並於警訊初始即坦承犯行,是被告乙○○空言所辯尚不足以證明警察栽贓及刑求。何況被告二人倘若未使用偽鈔,證人丙○○僅為經營雜貨店之人, 與渠 等並不認識亦無仇怨,豈會平白無故指稱被告使用偽鈔?加以警察既於民眾報案至現場即知悉丙○○指述被告使用五百元偽鈔一張,則被告既為使用偽鈔現行犯,警察豈有必要再栽贓三百多張偽鈔?此外,被告二人並不否認案發時有與丙○○發生拉扯,被告丙○○亦證述拉扯情形如上,並據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戊○○結證看見被告二人及證人丙○○均有拉傷,是被告二人縱有受傷,亦非警察所為。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乙○○另辯稱:身上一萬多元現金,是我領薪水的錢云云,並於本院前
審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理由狀內指稱略以:其以五百元買飲料找零,所兌換之款項何以有一千元大鈔云云。經查扣案現金一萬四千零九十元,被告二人於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未供陳含有千元大鈔,嗣被告乙○○所稱有千元大鈔云云,誠屬有疑。且該扣案現金一萬四千零九十元業經入庫保管,有贓款收據(偵查卷第二十頁)可按,已無法再次檢視其中面額究有無千元或五百元,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警員戊○○結稱:「當時筆錄是說一路換的,應該沒有一千、五百元,印象中都是一百元及以下小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可見為警查獲時應無千元大鈔。另證人即警員 陳森獎 亦結稱「之後我和陳光棠(警員)帶乙○○去案發現場附近指認另外至何商家兌換真鈔,但乙○○說他路不熟不清楚,只指出案發該店(即丙○○之店)」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被告因路不熟而無法指出各商家之詳細名稱,且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不否認該現金係至附近三、四十家商家以五百元偽鈔買咖啡、檳榔、香煙等小額物品所換回之真鈔(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一頁、第二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三頁、第三十八頁),是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其中七、八千元是工作賺來的(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於本院再改稱一萬多元是其所領薪水(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不僅前後不符,且無證據足佐,為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取。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及同條第三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二人與綽號「文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鈔既遂之行為及一次行使偽鈔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為連續犯,皆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於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參照),故本件不再論以詐欺罪,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須所犯之罪,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此觀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原審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竟併予宣告緩刑五年,於法顯有未合;㈡被告乙○○、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龍來雜貨店」,以偽造之面額五百元通用紙幣一張,向該雜貨店購買咖啡,由該雜貨店老闆當時發見為偽造,而未達使用之目的,則被告二人行使該紙幣,尚屬未遂,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亦有未合;㈢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條定有明文,此為對於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參照),被告等交付、行使之偽鈔五百元四十一張部分,均未扣案,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其已不復存在之事實,又漏未諭知沒收,亦屬於法有違。被告丁○○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檢察官執上開第一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亦有上開第二、三點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經濟危害甚大,本不宜輕恕,惟念被告二人年紀尚輕,且犯後初始曾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二百條所定沒收,為對於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五百元偽鈔三百十九張,未扣案之被告已交付、使用偽鈔有四十一張並無證據顯示已滅失,(共計三百六十張五百元偽鈔)均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一萬四千零九十元,係被告二人向各商店兌換前揭偽鈔而得之真鈔,已查證如前,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金額(新臺幣)│編號│數量(張)│├────────┼───────────┼──────┤│五百元│BS五六九六二五UA│二十三│├────────┼───────────┼──────┤│五百元│PX二四六七一二JR│九│├────────┼───────────┼──────┤│五百元│NW三三一九三七AT│一│├────────┼───────────┼──────┤│五百元│AR八一三八六七WG│四│├────────┼───────────┼──────┤│五百元│BS五五六一三九YJ│八十八│├────────┼───────────┼──────┤│五百元│MW五五九九八七JL│三│├────────┼───────────┼──────┤│五百元│WV二八四四九一CR│七十九│├────────┼───────────┼──────┤│五百元│MV六四六三三九DR│九│├────────┼───────────┼──────┤│五百元│PX二四六七一二JR│一○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