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三、九一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臺灣省仁愛習藝中心(下稱仁愛中心)聘雇之交通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甲○○駕駛仁愛中心交通車即WF-○○七號自用大客車,載運該中心員工參加八十四年度自強活動,自雪霸公園回程由新竹縣竹東鎮五峰鄉觀霧下山,沿南清公路往竹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南清公路四二公里又一○○公尺處彎道路面僅有四公尺之狹路時,適有 徐貴香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對向駛來,因該處路面狹窄,無法會車。甲○○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防止因二車互不相讓而發生撞擊,或因閃避不及而滑落山谷,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猶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於會車向右邊路肩停靠閃避時,適遇路基陷落,甲○○駕駛之大客車煞車不及而滑落山谷,使車上乘客① 林梗妹 受有外傷性流血過多之傷害,當場死亡。② 程連英 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後死亡。③ 陳文宗 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後死亡。④ 張軒韶 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途中死亡。⑤ 楊何秀妹 受有顱內、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⑥ 洪鳳嬌 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途中死亡。⑦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之傷害。⑧ 黃慧君 受有左踝扭挫傷、骨盆骨折、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⑨乙○○受有第六、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⑩ 何寬 咨受有外傷性陰莖斷裂、尿道斷裂、外傷性尿道狹窄、右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致生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及丙○○、黃慧君、乙○○、 何寬咨 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坦承係仁愛中心交通車司機,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WF-○○七號大客車搭載該中心員工參加強活動,於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鄉○○○路四二公里一○○公尺處彎道路面僅有四公尺之狹路時,因與對向徐貴香駕駛之自小貨車會車向右邊路肩停靠時,適遇路基陷落,致大客車滑落山谷,使車上乘客林梗妹程連英、陳文宗、張軒韶、楊何秀妹、洪鳳嬌六人死亡;丙○○、黃慧君、乙○○、何寬咨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當時已將大客車停靠路邊約五分鐘,讓徐貴香駕駛之自小貨車先行,乃因適遇路基鬆動,致交通車滑落山谷,自無過失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徐貴香於警訊、本院前審先後證稱:「他的車沒有停住,直接翻落山谷」、「對向車一直開過來,偏向路邊靠懸崖處,就滑落山谷」、「我感覺他沒有停,就直接下去了」、「他就這樣掉下去,是一下子的事,他車何顏色,我都沒有看清」、「我是上坡,會車時一定會減速,我和大客車會車時,我有停下來,他沒有停就直接衝下去。不是衝下去,是開邊邊掉下去。」(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三二頁反面、七六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四二頁、交上更㈠卷第三○頁、交上更㈡審卷第五五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 劉秋福 於警訊、本院前審先後證稱:「...看見肇事車輛與賣菜車輛交會中就翻覆」、「我的車子在被告車前八十到一百公尺左右,賣菜車和我交會時,速度很快,沒有減速,後來應有減速,不然不會停在交會點。因我也要注意車前狀況,當我從後照鏡看時,被告車子已經傾斜了。因時間很快,在後視鏡看無法判斷是往前跑傾斜,還是只向側面傾斜。」(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二一頁反面、本院交上更㈡審卷第四四頁背面、四五頁)證人 張福生 於警訊證稱:「我們的車剛停車,就突然翻下山下。」(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三○頁反面)證人 林郁芬 於警訊、本院前審先後證稱:「我們是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經過南清公路四十二K又一○○公尺處跟賣菜車相會沒有擦撞,但我們車子太靠邊而且路邊泥土鬆軟致車子翻落到山谷」、「我有感覺車子有煞停,就慢慢傾斜掉下去,煞停到傾斜有三、四秒。」(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二九頁反面、本院交上更㈡審卷第五五頁背面)證人 張壯添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證稱:「煞車到翻落山谷之時間,僅有一秒鐘。」(見原審卷二六頁反面)另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指稱:「我當時看得很清楚,被告根本未停車,車子才會衝下山谷。」、「他車速很快,一煞就開始滾,沒有煞停。他一煞車,兩個輪子在爛泥巴上,車子開始傾斜,我就順著方向探頭看。」(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本院交上更㈡審卷第四四頁)告訴人黃慧君於本院前審亦稱:「當時車停住後,大概一、二秒,就翻下去。...當時我的感覺是車子煞住,有個停頓時間就傾斜翻下去,不是車子直接衝下去。」(見本院更㈡審卷第四四、四五頁背面)告訴人何寬咨於本院前審指稱:「緊急煞車完畢,車子就傾斜。」(見本院交上更㈡審卷第五六頁背面)依證人徐貴香、劉秋福、張福生、張壯添、林郁芬及告訴人乙○○、黃慧君、何寬咨所稱,被告於煞車後,即翻落山谷,至多僅煞停一、二秒或三、四秒而已。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因為駕駛之車輛較大,故稍微往道路右邊(路肩)停靠,大約『二十秒』之後,我感覺到路基鬆軟,接著車子就往右下翻落山谷了。」(見八十四年相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一六頁)及至偵查中供稱:「因對向車道有車,我的車子是靜止靠崖邊,準備讓對向車道車子過,我大約等待了『二、三秒』的時間後,就感覺車子不對,好像一直往下滑落。」(同上卷第五四頁背面、五五頁)迨於本院前審及本審改稱:當時我停在那裡會車,共停了『約六十秒以上』,或『約五分鐘以上』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八頁)。被告就車子煞停時間,或稱二十秒;或稱二、三秒;或稱六十秒以上;或稱五分鐘以上,先後所稱不一,差異亦大,殊難採信。雖證人 張文厚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閃車,司機『停』在道路旁滑落致掉入山谷。」(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二六頁反面)證人張壯添於偵查中亦稱:「我就醒來,車子是停著,我就聽到有人叫喊著不行,結果車子就感覺往路邊傾斜,不料車子就翻落山下。」(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二三頁)惟張文厚係稱「當時因閃車而停在道路旁滑落致掉入山谷」,並未指證被告大客車煞停之時間;另張壯添於原審已改稱「煞車到翻落山谷之時間,僅有一秒鐘」,自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當時確已停車二十秒、六十秒或五分鐘以上等候會車之事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本件應以證人徐貴香、劉秋福、張福生、張壯添、林郁芬及告訴人乙○○、黃慧君、何寬咨所稱為可採。被告辯稱:當時大客車業已停下等候會車,不足採信。
(二)肇事地點為往竹東之左彎彎道寬四.○公尺,而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車身寬度為二三六公分;徐貴香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身寬度為一八一公分,二車車寬合計四一七公分,已逾路面寬度,無法同時會車,有道路交通報告表㈡所示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車子與對向來車會車時,前導車已經先通過,我因為駕駛車輛較大,故稍微往道路右邊(路肩)停靠,大約二十秒之後,我感覺到所停靠之路基鬆軟,接著車子就往右下翻落下谷。」(見八十四年相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一六頁)顯見被告行經肇路段時,因路面寬度不足會車,始欲向右側路肩停靠,並於停靠時滑落山谷。再被告肇事後,「①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輪留下一.四五公尺之煞車痕至陷落路基處起點在路面白線上。②該大客車右後輪留下四.一○公尺之後煞車痕至陷落之路基處止起點也在路面白線上。③該車右前輪翻落處路肩土基尚有五十公分,柏油路面尚有二十公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另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煞車痕在路邊白線上向右偏至路基滑落,並留下鬆動後之新土和路邊白線上被前軸擦損痕(見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大客車煞車痕終點即為路基陷落起點,並為該車滑落山谷之處,倘被告當時已將大客車煞停,理當於路基陷落處停住,而無繼續前行致滑落山谷之理。另證人徐貴香、劉秋福、張福生及告訴人乙○○、何寬咨均稱被告大客車煞車後,直接滑落山谷,足證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路面寬度不足與徐貴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會車,乃駛向右邊路肩停靠閃避,惟於尚未完全煞停時,適遇路基陷落,致大客車於路基陷處滑落山谷至灼。雖證人林郁芬、告訴人黃慧君曾指稱「車子有煞停約一、二秒及三、四秒」,然被告大客車肇事之際係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行駛,而於緊急煞車後,大客車右前、後輪分別留下一.四五公尺、四.一○公尺之後煞車痕,始滑落山谷。則該大客車於滑落前,車速應甚為緩慢,此時適遇路基陷落,致無法向前行駛,並開始緩緩向下傾斜,車內乘客即林郁芬、黃慧君二人因而感覺自用大客車有煞停一、二秒或三、四秒,乃自然之事,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當時已將大客車煞停,並於等候會車時,因路基陷落而滑落山谷。
(三)按汽車行經彎道、坡路、狹路...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四二公里又一○○公尺處之道路,係屬路面僅有四公尺之彎道狹路,而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車身寬度為二三六公分;對向駛來徐貴香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身寬度為一八一公分,二車車寬合計四一七公分,已逾路面寬度,無法會車,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路面很窄,只夠我的車過去,不能會車...。」則被告於該路段自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會車時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猶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於會車時,煞車不及而滑落山谷,被告顯有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三日府覆議字第八四○九○六號函在卷稽。雖被告大客車煞車痕均位於道路白線內,並於路基陷落處滑落山谷,然被告既明知肇事路段寬度不足與徐貴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會車,理當注意作隨時停車準備,以免會車時,因二車互不相讓而相撞,或因閃避不及而滑落山谷。倘被告當時能注意減速慢行,於會車時及時煞停,大客車當不致於路基陷落處滑落,顯見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確為本件肇事原因,自不得以肇事路段之路基陷落即認被告並無過失。至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四二九○號鑑定意見書上之研析意見亦載明:「...㈤...該肇事地之路肩,路邊線外尚有五○CM路肩(含二○CM之柏油路面),而卡車之剎車痕在路邊白線上向右偏至路基...滑落,並留下鬆動後之新土和路邊白線上之缺口被前軸擦損痕,研判後認卡台民駕駛自大客車控車不當且未注意路況為肇事原因。」(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一三○頁)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7、交覆字第八四○九○六號函載:「.
..意見文詞修正為『卡台民駕駛大客車,行經山區狹路停靠讓車不當...』」,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自應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三日府覆議字第八四○九○六號鑑定為可採,併此敘明。
(四)被告駕駛大客車翻落山谷後,致車上乘客①林梗妹因受有外傷性流血過多之傷害②程連英因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③陳文宗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
④張軒韶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⑤楊何秀妹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
⑥洪鳳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之情,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另⑦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之傷害。⑧黃慧君受有左踝扭挫傷、骨盆骨折及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⑨乙○○受有第六、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⑩何寬咨受有外傷性陰莖斷裂及尿道斷裂、外傷性尿道狹窄之傷害及右側股骨骨折及骨盆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平日擔任仁愛中心交通車之司機,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本件被告係駕駛大客車載運該中心之人員參加自強活動,然被告案發時既係從事駕駛行為,自仍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林梗妹等六人死亡;被害人丙○○、黃慧君、乙○○等人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何寬咨受有外傷性陰莖斷裂(不完全性截肢)及尿道斷裂、外傷性尿道狹窄之傷害。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重傷害罪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不治,指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謂難治,乃難以治療,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難治癒復原。且此身體或健康上有難治之傷害,係指一時無痊癒之望者而言,祇須裁判時傷害之程度,係屬難治為已足,至將來能否治癒,即最終結果是否不治或已治,則非所計。本件告訴人何寬咨生殖機能受傷之情形,經長庚醫院函稱:「 何君 之生殖機能,目前無法勃起,故無法進行性行為;預估日後恢復之機會亦極其微小」,有該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長庚院法字第○六五○號函在卷可參,告訴人何寬咨所受傷害自屬重大難治,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梗妹等六人死亡、被害人丙○○等四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黃慧君係受有左踝扭挫傷、骨盆骨折及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何寬咨係受有外傷性陰莖斷裂及尿道斷裂、外傷性尿道狹窄、右側股骨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乙○○係受有第六、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銷骨骨折之傷害,有告訴人黃慧君恒安中醫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何寬咨、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三號卷第一○、一
二、一六、一八頁)。原審僅認告訴人黃慧君受有左踝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第六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何寬咨受有外傷性陰莖斷裂及尿道斷裂、外傷性尿道狹窄之傷害,認定事實尚有違誤。再告訴人何寬咨所受傷害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原審認未達重傷害程度,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考。乃因一時過失,致犯刑章,現已賠償告訴人黃慧君、乙○○部分損害(仁愛中心亦有給付告訴人黃慧君、乙○○賠償費用),告訴人二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再被告亦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已成殘障之人(有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可證)。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後,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