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68號原告 劉姿利 被告 洪金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106年重司調字第106號卷第9頁),嗣於民國10
6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請求之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聲明,復不妨礙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之車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處,撞及原告所駕駛電動式輪椅,致原告身體受傷,電動式輪椅全毀,並經鈞院以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32號判決確定在案,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次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180,000元、交通費5,600元、工作損失1,460,000元、電動輪椅受損47,000元、後遺症補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總計請求3,46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3,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不爭執,但成蘆橋處係屬機車專用道,電動車應不能騎上去,原告對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除就醫藥費、交通費用不爭執外,原告請求看護費金額過高;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報稅資料據以說詞,難認原告確實受有一天2,000元之工作損失;電動輪椅部分修理一下應可再繼續使用;就相關後遺症部分亦不同意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機車專用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見前方原告騎乘動力式輪椅緩慢前行,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原告騎乘之動力式輪椅左側超車,其機車腳架因而勾絆原告附掛於輪椅之物品,致原告利倒地,受有頸椎第一、二節半脫位、左側臉挫傷、左側上臂及肩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鈞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32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刑案現已告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傷害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復據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並無意見,僅就原告於系爭車禍亦有過失等情,有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本次車禍致支出醫藥費20,000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淡水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為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以原告請求此醫藥費20,000元,即應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2、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以每月看護費2,000元之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之看護費等語。然依原告所檢附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囑僅記載,病人於104年11月16日14時00分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至本醫院急診接受檢查及治療,於同年11月17日00時40分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司調字第106號卷第11頁),是依前述醫囑內容僅得認為原告因本次禍所受之傷勢有一個月專人看護之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說明,故此部分請求即所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2,000元部分,核於一般市場看護行情相符,應予准許。
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30天×2,000元=6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5,6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9頁),被告對此部分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以原告請求交通費5,60
0元部分,即應准許。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本係開美容理髮店,每日工資2,000元,因本次車禍無法工作長達2年,請求被告賠償1,46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抗辯原告稱其未工作,車禍當天稱其於市場工作係於賣東西的地方回來等語,惟查原告於105年1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時亦稱其職業為理髮業(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01號卷第9頁),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原告未工作之相關證明,應可認原告稱其車禍前係從事美容業,堪認採信。又原告主張至目前為止,均無法工作,業據提出104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建議原告帶八字肩帶、胸頸錐固定器,若三個月恢復不良,則需接受頸椎後位手術治療」,及本院依職權函詢馬偕醫院,其於106年9月22日函覆:「病人為頸椎第1、2節半脫位,106年4月26日的X光顯示為不穩定,建議接受手術治療,術後三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若不手術無法預期何時可以恢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原告於系爭禍後帶八字肩帶、胸頸錐固定器仍恢復不良,而有接受頸椎手術之必要,且倘原告接受頸椎手術後,三個月內即可恢復工作。本院審酌原告因係擔心開刀會造成小中風,因而遲未開工,此有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以致造成目前仍無法工作,並綜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三個月接受固定器仍無法復原時,倘立即接受頸部開刀,並修養三個月後即可回復工作等情,認定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半年為合理。至於原告稱其每日收入約2,000元等情,因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說詞,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應以此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20,048元為合理(計算式:104年7月所公布勞工最低工資為每月20,008元×6個月=120,048元),逾此部分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電動輪椅受損部分原告主張先前因粉碎性骨折,臀部第三節受傷,不能走遠,因而購買電動輪椅,因本次車禍致受有電動輪椅損害47,000元等語,雖據提出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審酌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於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0至13號以觀(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160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告之電動輪椅外觀上完好,復參酌被告所騎乘機車係因勾到原告之電動輪椅後方塑膠袋,並未直接撞擊至電動輪椅車體本車,難認系爭電動輪椅完全毀損而不能使用,是以原告請求電動輪椅47,0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後遺症部分原告主張因左肩肌肉萎縮、左手肌肉萎縮,頸椎第一、二節半脫落,平時一定要帶頸圈,沒戴會頭暈和呼叫困難,醫生說要盡快開刀,否則會四肢癱瘓,但開刀有四肢痲痺的風險,開刀費最少20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職權函詢淡水馬偕醫院,依淡水馬偕醫院於106年9月22日回函覆指出原告因頸椎第
1、2節半脫位,建議手術治療;手術需向健保署申請骨釘,若通過可能須自付5萬元,若不通過,則可能須自付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原告確實後續有接受治療費用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既有請領健保補助之可能性,堪認原告請求後續醫藥費用應以健保補助後之金額即自付5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說明後遺症賠償之必要,自所無據,應予駁回。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頸椎第一、二節半脫位、左側臉挫傷、左側上臂及肩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後遺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國小肄業,從事美容業,日收入約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以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05,6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5,600元+不能工作所得120,048元+後遺症5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505,64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其駕駛電動車輛,應不能騎上成蘆橋,且原告載太多東西,始勾到原告之電動輪椅,故原告就此事故亦有與有過失等語。然查,系爭車禍當時原告所騎乘之電動輪椅係位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方,本件係因被告超車時,不慎勾到原告所載之行李所致,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是以縱認原告行李過多,倘被告超車時有保持間隔,亦不致於勾到原告之行李,是以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係因原告行李過多所致,自乏所據。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查成蘆橋並設置人行道,行人應行走陸橋下,而原告乘坐電動輪椅僅係輔助其行走,非認駕駛機慢車,即屬行人,其自不得違規上橋,倘其未違規上橋,應可避免與被告擦撞,應認原告就此車禍亦有過失,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本次車禍亦與有過失等情,堪認可採。本院參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堪認原告有20%之過失,故被告僅應負擔8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404,518元(計算式:505,648元×80%=404,518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6年3月18日起(見本院106司重調字第105號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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