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慧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慧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凌晨1時許」應更正為「凌晨3時10分許」,另補充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慧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2次犯行,行竊地點及被害人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悛悔,復屢次隨機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致人人自危,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015號被告蕭慧芬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現居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慧芬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至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板橋車站之BA層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並置於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車廂內之財物得手,嗣上址停車場員工 羅人豪 發覺上開竊盜行為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戴維 、 黃慰慈 與目擊證人羅人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曾馨儀附表:
┌──┬───┬─────┬──────┐│編號│被害人│機車之車牌│機車車廂內之││││號碼│財物│││││(新臺幣)│├──┼───┼─────┼──────┤│1│楊戴維│015-HHL│20元│├──┼───┼─────┼──────┤│2│黃慰慈│772-CUP│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