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6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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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635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非訟代理人 李登翔 關係人 郭俐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郭俐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為被繼承人 吳岳澤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民國103年11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岳澤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岳澤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192,048元,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死亡,其第1、2、3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岳澤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分期借款申請表、分期借款約定書、本院104年8月16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49981號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繼字第405、1040、1863號拋棄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至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此類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自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署為公務機關,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仍應優先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宜。因被繼承人之子 吳俊葳 為未成年人,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依職權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生母郭俐妘,妹 吳亭葦吳昀蓁 具狀表示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於繼承人,繼承人迄今未來函表示不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考量雖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僅在於表示其願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衡諸被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固無清償被繼承人遺債之義務,但仍有協助清理遺債之社會責任。是本院審酌郭俐妘為被繼承人之母,與被繼承人有親屬上之密切關係,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協助債權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屬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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