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梁倩惠 相對人 白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對於法院判決無法接受,何以從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到判決,聲請人本人從未收到任何通知?相對人究以何原因、事由、契約或憑據等證明向法院提出對於聲請人名下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遷讓?聲請人並無簽下任何給予相對人之契約及文書,單憑相對人在貴院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中,在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下,完全無法讓聲請人信服;聲請人與孩子居住在系爭房屋已有18年,系爭房屋是聲請人與孩子父親一起辛苦工作所買下的,是要留給孩子的,若知系爭房屋莫名其妙變成他人的,聲請人怎麼會坐視不理呢?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經濟也陷入困境,兒女均未成年,因此事心靈嚴重受創,對法院判決公平性失去信心。爰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債務人依同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及本票之執票人或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各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不問何者,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26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相對人,並於同年5月20日確定,相對人遂於同年5月29日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6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56446號受理,並於104年6月5日以新北院清104司執宇字第56446號執行命令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到該命令後15日依前開確定判決履行,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經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無搬遷行為,本院執行處於104年7月17日至該址履勘,因聲請人在場表示身體狀況不好,請執行人員不要再講了,並表示不願意簽名等語,遂再於同年9月7日至該址履勘,因聲請人請求給予約3個月時間處理等語,經相對人之代理人同意,並當場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至104年12月7日),但聲請人仍屆期未履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月8日再至該址履勘,聲請人仍稱無須請家人協助等語,經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向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本件始得停止,並改定105年3月中旬強制執行,聲請人應於該期日前搬離,逾期強制執行等語,並於同日發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本院定於105年3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並交還予相對人,而該執行命令業於同年1月14日、3月3日以前址寄存送達予聲請人,並於105年3月17日經查本院並無聲請人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等案件繫屬,而於該日上午9時20分,本院執行處至該址執行,經詢問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稱已異議聲請停止執行,惟本院並未收到停止執行裁定及債務人已供擔保之證明文件,對此有何意見?相對人答稱:不同意,請依法強制執行命令相對人辦理遷出等語,經相對人實際搬遷後,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因系爭房屋已於105年3月17日點交予相對人而告終結,自無從據以停止已經終結之系爭執行程序。故本件難認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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