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17號聲請人 楊基毅 相對人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高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基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者,須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語,惟相對人否認之,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自難採信;至於聲請人雖聲請向臺北巿政府調閱相對人之登記資料,然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規定,股份之轉讓非以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為生效要件,故相對人股東名簿之記載非必與實際持有股份情形相符,聲請人尚難以聲請調閱相對人之登記資料,證明其持有相對人股份符合上開規定。聲請人既未證明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不能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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