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上訴人 許原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前執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11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收受貴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11號本票裁定,因該債務尚有糾葛,故向貴院提出異議。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向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簽訂補習契約,惟威爾斯公司已於105年1月20日暫停歇業,無法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在威爾斯公司倒閉後已清償新臺幣(下同)
9萬元費用,尚有1萬8,000元是由補習班向被上訴人清償,並有簽訂契約,被上訴人本得拒絕給付價金,上訴人與威爾斯公司間是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無從得知,如為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可對抗讓與人亦得對抗受讓人,被上訴人應可拒絕上訴人給付價金之請求。
(二)對於系爭本票原本之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為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威爾斯公司所簽定之補習契約價金為10萬8,000元無誤,威爾斯公司表示其中1萬8,000元由政府補助,此部分被上訴人不用繳納。其後威爾斯公司於103年1月
3日遭查出有違法事由,在3個月內又招收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該知道上開期間威爾斯美語公司不能再招收學生。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為被上訴人之簽名,其他用印刷字體(到期日、面額、付款地、發票日)都不是被上訴人蓋用,被上訴人也未授權任何人在系爭本票上來蓋用任何文字。
(三)上訴人與威爾斯公司係訂定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因學習美語辦理分期付款,此乃三方關係,如今威爾斯公司已倒閉至被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明文規定,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又威爾斯公司於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簽約時,係於停止招生處分期間,故上開補習契約應不成立,且於停止招生期間,上訴人竟核准本件消費借貸,應有故意或過失。再依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之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要求退費:(二)乙方申請停辦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之處分者,應按剩餘課程時數退還當期開班已繳費用予甲方」,然威爾斯公司之補習契約之應記載事項上未記載上開文字,應有違規。
(四)被上訴人已清償9萬,雖本件補習契約總價是10萬8,000元,但因威爾斯公司與原告簽訂代清償1萬8,000元之契約(即政府補助之1萬8,000元),此款項應由威爾斯公司清償,上訴人也該知悉該內容,竟於威爾斯公司倒閉才向被上訴人催討。又被上訴人以被害人之立場合理懷疑威爾斯公司已經幫原告繳納上開1萬8,000元完畢。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就被上訴人主張依退費協議書,其無需再繳款部分。上訴人認威爾斯公司(民事答辯狀誤為「學承電腦」,下同)就此債權已無處分權,參以貴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知威爾斯公司承諾願就被上訴人剩餘未償金額1萬8,000元,代為向上訴人清償,核屬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倘若無法證明退費協議書之真正,且上訴人亦不同意由威爾斯公司代為清償,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應依約繳款。又被上訴人承認申請書為本人申請,系爭本票只是保證被上訴人依約繳款,且被上訴人也承認有依約繳款,應有同意由上訴人代為填寫內容。
(二)上訴理由補充:
1、就原審判決認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部分,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票面金額及付款地,為上訴人經電話照會,確認分期金額及期數後,再代為填寫,有電話照會錄音譯文可證,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同院70年第18次民事庭會議結論,系爭本票上第3行末段載明:「…,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且兩造為電話照會時,已與被上訴人核對金額、期數等情,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本票為擔保其分期付款之履約擔保之用,被上訴人既有授權,且上訴人未逾其意思,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2、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至威爾斯公司辦理課程分期付款所簽發,嗣後威爾斯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系爭本票再一併轉讓予上訴人,此觀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及補充約定第1條即明。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年1月間知悉威爾斯公司有倒閉情事,並與威爾斯公司簽訂退費協議書,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開庭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與威爾斯公司簽訂退費協議書,威爾斯公司倒閉時,上訴人有跟威爾斯公司確認有無類似代償退費之情事,但被上訴人沒有在名單內,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讓與上訴人,威爾斯公司無權處分該債權。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其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而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確認其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在1萬8,
000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如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1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對被上訴人於1萬8,000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執以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
511號本票裁定,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親簽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11號卷第3頁),且為兩造於原審審理及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6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其理由係以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欄外,其餘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付款地均非其所填寫或授權他人所為,及因威爾斯公司已經停止招生並倒閉,其並與威爾斯公司簽訂退費協議書,除已經清償之9萬元外,其餘款項不負給付義務,故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本票是否未完成簽發行為而屬無效票據?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被上訴人與威爾斯公司簽訂退費協議書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未完成簽發行為而屬無效票據?
1、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 蔡耀宗 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我國票據法及司法實務上並未否定空白授權票據之效力,且就票據上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及相對的應記載事項,發票人均得授權執票人補充填寫,但應由執票人就該項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屬當然。
2、查: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空白授權票據,被上訴人有授權其填寫發票日、金額、到期日、付款地一節,參諸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欄「許原庭」係由被上訴人親簽外,其餘到期日「103年2月14日」、金額「新臺幣壹拾零萬捌仟零佰零元整」、付款地「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1」、發票日「103年2月14日」均係以蓋用印文方式作成,其上並有記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付款地」等文字(同上司票卷第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簽名時,應有同時授權上訴人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付款地之情。又被上訴人確有與威爾斯公司、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合約書,亦有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上開合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30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應在於擔保其對於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務,其若僅在發票人欄簽名而未授權上訴人得自行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付款地等項目,則系爭本票又如何發揮擔保用途?益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金額、付款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於系爭本票補充填寫發票日、金額、到期日、付款地等語,應堪採信,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已因上訴人之補充後已無欠缺,應屬有效票據。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被上訴人與威爾斯公司簽訂退費協議書而消滅?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
2、查:兩造與威爾斯公司於103年2月14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三方契約,約定威爾斯公司提供補習勞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分期給付價款共計10萬8,100元予威爾斯公司,並由威爾斯公司將上開分期給付價款請求權及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又上開約定書背面「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第6條約明:「消費爭議:申購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依申請表所載之商品、數量、服務、價格、規格、品質等,悉依特約商(即威爾斯公司,下同)提供之品質保證書或出貨憑證所載。申購人於消費爭議情事發生時,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提出相關證明外,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其後如經證明非屬消費爭議或因非可歸責於特約商或債權受讓人(即上訴人,下同)之事由,致衍生爭議者,申購人於受特約商或債權受讓人通知後,應立即繳款,並自應繳款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予受讓人。」等文字,有上開約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29、30頁)。其後被上訴人與威爾斯公司於103年10月19日簽訂退費協議書,約定由上開分期付款價金被上訴人繳交至第30期,總金額9萬元整,後續由威爾斯公司向上訴人清償1萬8,0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退費協議書影本
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
3、綜觀上開稽證,上訴人主張威爾斯公司於上開約定書簽訂時,已將上開分期價款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威爾斯公司就該分期價款請求權已喪失處分權,縱算被上訴人另與威爾斯公司簽訂退費協議書,約定由威爾斯公司代償其中1萬8,000元,應屬免責之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非經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節,固非無見。惟參諸上開約定書背面「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第6條後段之反面解釋,可知如經證明屬消費爭議且因可歸責於威爾斯公司或上訴人之事由者,被上訴人免負繳款義務,該項特約應係債權讓與之特別約定,且既係載明於上開約定書上,自對兩造及威爾斯公司均生效力。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威爾斯公司遭主管機關處以停止招生處分及倒閉致生消費爭議,並於原審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20日發佈之消費警訊影本1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0、52頁),且威爾斯公司因經營不善無預警倒閉之事實,亦經新聞媒體報導而為眾所週知之事項,況若非可歸責於威爾斯公司之情事致無法履約,威爾斯公司顯無與被上訴人簽訂退費協議書,同意負擔後續費用1萬8,000元之理,堪信本件確係因可歸責於威爾斯公司之事由致生消費爭議,依上開約定書背面「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第6條後段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免負繳款義務。準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開分期付款債權,既因被上訴人免負繳款義務而消滅,揆諸上開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應得以此對抗上訴人,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萬8,00
0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在1萬8,000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毛彥程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
┌─┬───┬─────┬───────┬───────┬────┬────┐│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提示日││號││(新臺幣)│(民國)│(民國)│││├─┼───┼─────┼───────┼───────┼────┼────┤│01│許原庭│108,000元│103年2月14日│105年9月22日│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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