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64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訂有借款契約書為憑,兩造約定借款期間2年,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固定計算,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36,438元(註:原告起訴時誤載為36,483元),依借款契約書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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