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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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770號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福壽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楊碧雲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偉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臺南市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之委託經營,於民國91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8款所定情形,固經上訴人95年8月8日合法終止。惟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本就仁愛之家之經營管理編列預算以施行社會福利政策,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再就仁愛之家編列各年度預算,並支出95至100年度計新臺幣(下同)2671萬4595元之人事及業務費用,非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而前述預算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受託經營期間自上訴人及內政部接受補助3857萬1656元,及因被上訴人要求支付仁愛之家公安消防改善工程費用1396萬1054元,亦均難認與被上訴人違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從憑以扣抵該保證金。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被上訴人前起訴以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國泰世華銀行間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返還該保證金100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見一審卷一第178至193頁),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以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均不相同,是該案判決對本件自無既判力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黃麟倫法官李瑜娟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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