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光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橫山鄉橫山街由西北向東南行駛,駛至橫山街2段8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移行駛,適有少年乙○○○(93年生,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謝智樺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甲○○前開機車左側,因閃煞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乙○○○、謝智樺人車倒地,乙○○○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肘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尺骨骨折、臉部挫擦傷、左臀挫傷之傷害(謝智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