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 廖顯明 相對人 李祥發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清償日期110年11月12日,逾期未償還依每佰元日息壹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約定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240,000元、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均為上開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11年4月1日新院玉民寶111司拍17字第01123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11年4月22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111年度司拍字第17號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單位:平方公尺)1新竹縣新埔鎮石頭坑98-761,196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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