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540號上訴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怡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陳淑芬 律師上訴人 張瑞蘭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 律師被上訴人 瑪麗蓮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曾毓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所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娜斯公司)為競爭之目的,由其負責人、行銷專員即上訴人葉怡伶、張瑞蘭指示訴外人博思網路有限公司利用寫手發表不實之如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關於被上訴人產品及服務之負面評價文字,打擊消費者對於被上訴人產品之信任感及認同度,藉以在量身定作之女性塑身衣市場得以掠奪被上訴人之消費族群,損害被上訴人之營業信譽,上訴人因此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民國104年2月
4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2條規定,經法院判決確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平法第22條、第34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連帶將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置頂方式連續刊登於維娜斯公司官網及系爭討論區各1個月;㈡維娜斯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之內容以16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面積35.5公分乘以26公分)各1日,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陳毓秀法官邱璿如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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