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625號上訴人 李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被上訴人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 詹裕琛 於系爭借款發生前即已認識上訴人,且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往來。系爭借款係詹裕琛透過訴外人 陳錫嘉 持其個人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陳錫嘉向上訴人借款。另依系爭切結書內容,無從認定詹裕琛當時係代表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借款為其向上訴人所借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錫嘉(詹裕琛),或知陳錫嘉(詹裕琛)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47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陳錫嘉係董事長別助理,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其向上訴人借款,其效力當然歸屬於被上訴人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李瑜娟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