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支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上訴人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興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
宋易達 律師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上訴人建置排油煙設備之處所,難認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上訴人雖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民國102年7月12日終止該租約,惟其自102年5月1日起未給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13萬元,經以其簽交之700萬元押租金抵充後,尚欠102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租金共289萬1,007元。又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實際欠租金額,按日以萬分之5請求上訴人計付違約金,即102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10天),積欠租金123萬9,003元,應給付違約金6,195元,同年7月2日起累計積欠租金總額為289萬1,007元,至103年12月15日止(共532天),應給付違約金76萬9,008元,合計77萬5,203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446元。其次,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7月12日止,需分擔水費、電費、管理費共123萬6,023元。再者,系爭租約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依該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50萬元,且該550萬元屬保留終止權之代價,上訴人不得請求予以酌減。從而,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89萬1,007元本息、違約金77萬5,203元本息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租金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446元、水電管理費123萬6,023元本息,暨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550萬元本息,均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1款約定,認定上訴人須依累計積欠之租金總額計付違約金,係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其違反民法第216條損害填補規範及不符當事人真意,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