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上訴人 蔡沛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
455、3059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106年度偵字第45
69、4642、6183、6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蔡沛澄有其事實欄二之㈡、㈢(即其附表二編號2、3)所載,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於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施用海洛因部分,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訴人前揭撤銷改判(即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及上訴駁回(即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述2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警員 李志翔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其所提出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下稱臺中機動查緝隊)偵查報告書所記載之內容以觀,可見伊為警查獲後確有供出毒品之來源係 楊東山 、 吳肇晃 ,警方並依據伊之供述查獲楊東山、吳肇晃分別持有毒品犯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並對其等提起公訴在案,故伊所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認伊所為尚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而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殊有可議云云。
惟原判決已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本件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東山及吳肇晃,證人即警員李志翔於原審審理時並提出臺中機動查緝隊偵查報告,證稱:警方依據上訴人之供述查獲楊東山、吳肇晃,其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然㈠、稽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83、4537號,即楊東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內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楊東山涉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犯行,並未起訴楊東山另有販賣或轉讓海洛因與上訴人之犯行,且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論楊東山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經原審調取上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結果,亦未發現楊東山被訴之前揭持有海洛因犯行,與上訴人本件施用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間有何關聯。
㈡、另卷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14號,即吳肇晃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內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吳肇晃涉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暨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並未起訴吳肇晃有販賣或轉讓海洛因與上訴人之犯行,且該案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論吳肇晃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經原審調取上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結果,亦未發現吳肇晃被訴之前揭犯行,與上訴人本件施用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間有何關聯性存在。綜上以觀,本件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毒品之來源係楊東山與吳肇晃,即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係楊東山與吳肇晃,但其本件所犯之販賣及施用海洛因罪與警方查獲楊東山、吳肇晃被訴前揭相關持有毒品犯行間並無關聯性,上訴人所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8頁第16行至第20頁第15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其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且該等毒品來源之人亦經警查獲並據檢察官起訴,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就上開2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上述2罪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雖併就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該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且業據原審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裁定駁回其就該部分所提第三審上訴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