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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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2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敏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敏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敏華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23號被告黃敏華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華與 歐人維 為夫妻,渠等兼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敏華因家庭不睦,竟(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歐人維恫稱:別怪我把你們家砸到翻過去,要死一起死等足以危害歐人維生命、身體之言語,致歐人維心生畏懼;(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歐人維工作處所,先以歐人維所有之計算機砸向歐人維,隨即再徒手攻擊歐人維,致歐人維受有右上胸紅色瘀擦傷、右上臂及右前臂紅色瘀擦傷之傷害,而計算機亦因螢幕破裂之損壞不堪使用。
嗣經歐人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敏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歐│全部犯罪事實。│││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三│臺北市立 萬芳 醫│告訴人歐人維受有右上胸紅色淤擦│││院委託財團法人│傷、右上臂及右前臂紅色淤擦傷之│││台北醫學大學辦│傷害之事實。│││理所出具之97年││││8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暨告││││訴人受傷之照片││││1份││├──┼───────┼───────────────┤│四│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於106年5月17日,以LINE通訊│││被告間之LINE對│軟體,對歐人維恫稱:別怪我把你│││話紀錄1份│們家砸到翻過去,要死一起死等語││││之事實。│├──┼───────┼───────────────┤│五│計算機遭毀損之│計算機受有螢幕破裂之損壞不堪使│││照片1張│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均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傷害罪嫌、毀棄損壞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嫌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被告尚有以腳踹置於上址、由告訴人管理、使用之木櫃,致該木櫃翻倒在地,木櫃邊緣處表皮有一點裂開之損壞,認被告另涉有毀棄損壞之罪嫌。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參照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固坦承曾以腳踹該木櫃,惟堅決否認涉有何毀損罪嫌,辯稱:該木櫃並未翻覆,該木櫃之損害非其所為等語。經查,告訴人歐人維於偵查中供稱:
該櫃子之功能並未因此減損等語,且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木櫃照片,該木櫃之下緣僅有些微擦痕,應認該木櫃之效用應無減損,被告縱有以腳踹該木櫃,亦與刑法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自難以刑法毀棄損壞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起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兩者時間重疊互有交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