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6年度審他字第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志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0年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張志偉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5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卷第76頁,本院106年度審他字第109號卷第46頁背面、第49頁),且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07292號),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卷第4頁、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0年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第②③案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①案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
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7日,於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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