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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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世雄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世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應更正為「…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4年間,在新竹地區某處,受 黃燕青 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9釐米制式子彈5顆。嗣於…」,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依被告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其是於94年間受黃燕青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9釐米制式子彈5顆,應屬寄藏子彈之行為。故核其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二)被告基於一寄藏子彈之犯意,而自取得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寄藏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寄藏子彈部分,檢察官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尚非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不得非法寄藏子彈,竟仍故意犯之,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寄藏子彈之數量、時間、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制式子彈5顆雖原具殺傷力,然業經鑑定人員因鑑定需要而試射擊發完罄,已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子彈,皆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FM2,與本件無關,也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98號被告彭世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彭世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間,在新竹地區某處,收受名為「黃燕青」之友人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9釐米制式子彈5顆後,予以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23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員警取得彭世雄同意後進行搜索,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上開子彈5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世雄於警詢及偵│被告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查中之供述。│子彈5顆之事實。│├──┼──────────┼────────────┤│2│證人 徐鴻賢 於警詢之證│證人徐鴻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述。│搭載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盤查,員警並自被告身上查││││獲子彈5顆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被告持有前開子彈5顆為警│││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查獲之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8張。││├──┼──────────┼────────────┤│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扣案子彈5顆經送鑑定,結│││局106年7月7日刑鑑字│果認均係口徑9釐米制式子│││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彈,均試射,可擊發,認均│││1份。│具殺傷力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