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 林漢堂 即永祥工業社訴訟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三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三四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附表:
~F0~T48┌───────────────────────────────────────────────────┐│附表: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六○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雷盛德奎股份有限│萬通商業銀行新│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伍│AJ0八六七七二││││公司 王純德 │竹分行││元│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