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光奕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張 昱裕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請兩造就下列問題一表示意見,另請原告就問題二、三表示意見及提出證明:
一、卷附證人 李碧芬洪皎珊 對話內容之錄音帶,係錄自該二證人於何時之對話?
二、對於證人李碧芬證述:兩造於本件糾紛發生前之交易慣例,為原告若要求被告製作金額不同之二份文件時,會傳真二份文件,註明要被告換算成美金一節,有何意見?
三、請就原告已賠償越南順貴公司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一事提出相關證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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