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現尚欠本金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