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劉芷芹 被告甲○○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因規定為原告公司總行、各地分行或信用卡部門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及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該約定為無效,有卷附之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四八號裁定可稽,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經查,被告住所地於原告起訴前,已遷出至台中市○○區○○里○○鄰○○○街○號三樓之五,有原告所提被告之本在卷可稽,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臺灣臺北地方院誤將被告之,因未獲晤本人,改送至苗栗市○○路○○○號,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其移送訴訟之裁定難認合法送達,故該移送裁定尚未確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