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二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貳枝、柴刀壹支、十字鎬壹支、鋼索貳條及鐵鍭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間某時許,前往由 陳鼎芳 向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承租,現轉租與 彭仁双 耕作,坐落苗栗縣○○鄉○○村○○○段第一七八號之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地目:林),以不詳工具挖取彭仁双所有,種植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森林主產物石鍊樹之樹幹一株,嗣因該樹幹體積龐大,乙○○無法一人完成竊盜行為,遂於翌日即同月二日上午六時許,接續上揭竊盜犯意,夥同 陳明忠陳志強 二人(業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另行判決在案),並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乙○○騎乘機車在前引導,陳明忠與陳志強則共同搭乘由陳明忠駕駛之車號00|五九二一號自用小貨車,並共同攜帶乙○○所有之鋸子二支、柴刀一支、十字鎬一支、鋼索二條及鐵猴二個等物,前往上開林地,合力將乙○○先前尚未挖取完成之石鍊樹樹幹,竊取後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車輛上,得手後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同日上午十時許,陳明忠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志強,行經同村八卦力溪旁農路上時,為警查獲,乙○○則騎乘前揭機車趁機逃逸,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渠等竊得之贓物石鍊樹樹幹一株,及乙○○所有供渠等行竊用之工具鋸子二支、柴刀一支、十字鎬一支、鋼索二條及鐵猴二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石鍊樹,亦未叫另案被告陳明忠及陳志強前往載運,伊僅係告知另案被告陳明忠及陳志強二人苗栗縣公館鄉鶴岡地區有人收購石鍊樹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另案被告陳明忠及陳志強二人於另案審理中(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坦承不諱,而另案被告陳明忠及陳志強二人係應被告之邀,共同前往竊盜乙節,業據另案被告陳明忠及陳志強二人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據證人 羅振源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號)證述屬實,核與被害人彭仁双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彭仁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渠等行竊用之工具鋸子二支、柴刀一支、十字鎬一支、鋼索二條及鐵猴二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偵查中上揭辯解,自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法上之森林係兼指國有林、公有林、私有林;又以所有竹、林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森林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苗栗縣○○鄉○○村○○○段第一七八號之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地目:林),係由陳鼎芳向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承租,現轉租與彭仁双耕作,而被告夥同另案被告陳明忠及陳志強於上揭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石鍊樹樹幹一株後,由另案被告陳明忠及陳志強共同以自用小貨車車輛將上開贓物,搬離現場,是核被告乙○○所為,自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四款、第六款,檢察官上揭聲請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明忠、陳志強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石鍊樹之樹幹一株,值山價五千元,有被害人彭仁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科贓額五千元之二倍即一萬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以示懲儆。末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鋸子二枝、柴刀一支、十字鎬一支、鋼索二條及鐵鍭二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甲○惠讓偵緝字一八四字第四三一一號函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苗栗縣○○鄉○○街○巷○號前,竊取 賴金炎 所有之車號00|六七二六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將該車交付知情之 楊德炎 使用,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此部份亦涉竊盜犯行,並與右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請求併辦云云(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按連續犯之認定,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查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與右揭有罪之犯罪事實發生時間已相隔一年半左右,自顯難謂有時間上之緊密關係;又被告在此一年半之期間內另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六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六三0號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則就併案部分之竊盜犯意自難謂係被告承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竊盜概括犯意。是聲請人上揭聲請併辦部分,難謂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據起訴,是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司法院八五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三六六八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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