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51號原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高郡霞 上列原告因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曾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潘庭芳及被告 馮明玉 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馮明玉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0,
5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