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家鼎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家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家鼎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111年10月28日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再行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詳。
三、經查,受刑人前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前次假釋後更定刑期,法務部矯正署再經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應執行之刑期,於111年10月28日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0月2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8018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0月2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801801號函暨該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重核假釋,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