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亦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同一被害人為詐欺行為,犯罪
手法相同,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詐騙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僅履行第一期款項後,迄未按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0號調解筆錄及111年9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7-5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不穩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計算式:1萬+10萬5,000+3萬=14萬5,000),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全數賠償上開金額,然迄至本案判決前,被告僅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業如前述,是所餘13萬元既尚未履行,此部分自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044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丙○○佯稱:投資黃金,低買高賣,穩賺不賠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7分及同年2月3日凌晨0時,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乙○○之女 蔡宛君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交付10萬5,000元予乙○○。乙○○復於同年2月26日晚間6時許,提供乙○○為發票人、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致丙○○不疑有他,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禾豐門市,交付3萬元予乙○○。
嗣丙○○未受到任何利潤,聯繫乙○○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固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惟否認未將上開款項使用於雙方約定投資事項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遭被告以投資黃金及開立本票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及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匯款1萬元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定之帳戶存摺影本封面、被告開立之3萬元本票影本告訴人因受被告詐騙,而匯款及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取得上開金額之各行為間,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應屬接續犯,請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昕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