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0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雨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0號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本件羈押乃值班法官於緝獲被告並訊問被告後所為,咸屬值班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是聲請人具狀意旨雖誤載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準此,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吳雨澄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短期內多次為詐欺集團取款,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本案之前有二次通緝紀錄,本案再遭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諭知羈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開庭當日因小孩學校停課,要照顧女兒無法開庭,有打電話到法院但無人接聽,被告每週有到土城找觀護人報告,被告有固定之居所及工作,爰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誤載為裁定)。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五、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坦承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且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另核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其確曾因另案於109年及110年間
遭通緝,而本案再遭通緝,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同時間確提領多筆款項,除本案外,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61、25904號起訴在案,其確有反覆實施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利益衡量,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予以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因小孩確診而未到庭,法院電話打不進來云
云,然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並以書狀之形式供法院參考,尚難認其所辯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實有羈押之必要。是本案由值班法官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應予羈押,即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詳為認定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外,復查無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羈押之各款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