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品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品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品睿於民國111年5月6日18時起至翌日凌晨0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其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11年5月7日4時許,由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中美路口附近之中美路上某處,開始無照騎乘其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元化路口時,即經警發覺其疫情期間在道路上騎乘機車未戴口罩,且有行車搖晃情形,而於同日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攔停,於同日4時1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檢察官均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黃品睿,除就飲酒起迄時間外,坦承其有於飲酒後,於前開時、地,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車輛資料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佐。又被告原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91年11月30日經易處吊銷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1份可據,足認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關於被告飲酒起迄時間,被告於111年5月7日5時17分起至同日5時28分止警詢時已陳明:其自111年5月6日18時開始飲酒,至翌日凌晨0時結束等情,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111年5月6日18時許開始飲酒等情,亦與其警詢所述相符,其為該警詢之陳述之時間,距其上開飲酒時段,經過時間未達12小時,時間相隔甚近,記憶自較清晰明確,而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飲酒時間大概前一天晚上8時(即20時),喝到隔日凌晨3點半云云,依上開說明,應非可採。關於被告係由何處騎乘機車上路,被告於警詢中已陳明:從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上出發,要回家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警詢所講的應該對等情,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於同日4時騎車上路,是因幫女友牽車,後來因為腳不舒服才騎乘機車等情,再佐以被告於111年5月7日4時許,即經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元化路口發現行車搖晃未戴口罩,於同日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攔檢,被告自不可能於同日4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騎車上路。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111年5月6日18時許,在住處飲酒,翌日4時許騎乘機車上路,是因幫女友牽車,後來因為腳不舒服才騎乘機車等情,並未陳述係自其住處騎乘機車上路,自應以其警詢所述其自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元化路口附近之中美路上開始騎乘機車為可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認被告係自其住處騎機車上路云云,並非正確,而不可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雖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惟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審認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且就被告前犯上開之罪之前科情形,雖與本件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惟被告係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經過逾3年半之時間再犯本件之罪,且檢察官就本件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就該前案,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依累犯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難依所請。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由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中美路口附近之中美路上開始無照騎乘上開機車,並非由上址其住處開始騎乘機車,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認被告自上址其住處開始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云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其經診斷有肌病變,身體不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有肌病變,經評估下肢無力,無法執行困難粗重之工作等情,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1年11月30日已經易處吊銷,其更不應於有肌病變,下肢無力等病況下,而酒醉無照駕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罹肌病變,身體不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上開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案外,且另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於95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4千元確定,於95年10月1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無照騎乘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0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一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較重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與以統號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同),有上開肌病變、下肢無力,無法執行困難粗重工作之情,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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