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1541、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市場公廁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到案,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此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33頁、第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1541、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5頁),並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