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進福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江進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7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
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
,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高粱酒後立即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且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45號被告江進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7月9日23時至翌(10)日凌晨0時44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約1杯後,猶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南路與復興南路26巷口前為警攔檢,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親為署押之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葉益發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