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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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5號聲請人 邱敏 相對人 張鳳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舊路坑子舊路坑295番地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張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籍設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舊路坑子舊路坑295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張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聲請人之同母異父之兄。聲請人之母 賴高茶 為被繼承人 張廣浩 之妻,張鳳則為張廣浩之長子,張廣浩於民國15年11月17日死亡後,其妻 張高茶 改嫁聲請人之父 賴添樹 ,改從夫姓為賴高茶,張鳳隨母遷居至 賴阿福 戶內,惟不知何故自34年起行蹤不明迄今近76年,故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失蹤人之相關戶籍登載資料、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查詢相對人於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經新北○○○○○○○○於111年8月22日回覆相對人之相關戶籍資料,有上開函文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從而,相對人於光復後政府於民國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即無相對人之相關設籍登記,可認相對人最遲自斯時起已失蹤,迄今既已逾70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
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