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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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13號原告 廖啟復 兼訴訟代理人 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被告 林英藏 訴訟代理人 江美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由原告廖美惠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410,742萬元返還原告廖美惠及廖啟復(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60萬元返還原告廖美惠,及被告應將410742元返還廖啟復(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嗣又於101年6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追加原告廖啟復,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林英藏應返還原告廖啟復、廖美惠新台幣40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廖美惠、廖啟復於86年8月1日共同向被告林英藏借款10萬6千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即年利率24%),並提供乙紙本票作為擔保(發票日:86年8月1日、票面金額10萬6千元、到期日:86年10月1日、票據號碼:
552178)。復又於87年2月25日共同向被告林英藏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即年利率24%),並提供乙紙本票作為擔保(發票日:87年2月25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87年3月27日、票據號碼:221905)。惟就前揭二筆債務,原告廖美惠因遭被告林英藏催討,遂先於87年5月18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林英藏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中,然原告廖啟復因未與廖美惠同住,不知原告廖美惠業已先行清償60萬元下,遭被告惡意隱瞞催討,遂於87年9月11日再次匯款417,921元至被告林英藏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中。從而原告等二人業已支付超過債務總額之金錢予被告。
(二)詎料,被告卻利欲薰心,除惡意隱瞞此情外,更利用原告等二人不識法律,將前述10萬6千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原告等二人之財產,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595號執行程序中,分別於92年2月17日受償1萬1千元、93年2月18日受償1萬4千187元,此有該執行案件終結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可稽;而前述50萬元本票,被告林英藏則將之轉讓予其子 林志銘 ,並由林志銘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原告廖啟復之財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262號),然並未於該執行程序中受償分文。綜上,原告等二人所給付之金額既已超過債務本利總額,就超過之部分,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等負擔返還之責。
(三)就前揭二筆債務,雖均約定利息年利率為24%,然與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週年20%相違,故系爭二筆債務之利息,應以年利率20%計算之。茲就下列二筆債務之本利總和計算如下:
1、就10萬6千元之債務:年利率為20%,自86年10月2日起至87年5月18日止,利息為13,243元,本利總和為119,24
3元。
2、就50萬元之債務,年利率為20%,自87年3月28日起至87年5月18日止,利息為13,972元,本利總和為513,972元。
惟原告廖美惠於87年5月18日曾匯款60萬元予被告林英藏乙節業如前述,抵充前開二筆債務迄至該日為止之本金及利息利後,原告等二人應僅有積欠被告33,215元。又原告等人積欠被告33,215元之債務,以年利率20%計算,自87年5月19日起至87年9月11日止,利息為2093元,本利總和為35,308元。從而原告廖啟復於87年9月11日曾匯款417,921元予被告林英藏乙節業如前述,扣除前項35,308元後,可知被告林英藏受有之超過債權金額之不當得利為382,613元。
(四)另加計前述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595號執行程序中,分別於92年2月17日受償1萬1千元、93年2月18日受償1萬4千187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等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07,800元。併聲明:①被告林英藏應返還原告廖啟復、廖美惠40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總計向被告陸續借款400多萬元,而原告等人所主張上開匯款金額均係用以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交付上開匯款實係用以償還渠等之前向被告之借款,被告予以收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等人主張於86年8月1日及87年2月25日分別向被告借款10萬6千元及50萬元,嗣後因被告催討下原告廖美惠於87年5月18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中國信託之帳戶中,嗣廖啟復又於87年9月11日匯款417,921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中,原告等人所給付金錢已超過債務本利總額,被告應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返還之責等語,並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可憑,被告對於收受上開匯款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辯稱:上開二筆匯款是原告二人為清償先前向被告之借款所交付之用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
2號、第1036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收受渠等所交付匯款之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且被告對於曾收受上開匯款乙節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二人自應就渠等給付被告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等人主張渠於86年8月1日及87年2月25日分別向被告借款10萬6千元及5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0年度票字第5862號、89年度票字第452號本票裁定2紙、匯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 查依 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60萬元與41萬7千元是在付利息,不是在還本金。本金陸續借款400多萬。有一個120萬,還有一筆本金70萬,設定抵押權是設定84萬。第一筆10萬6千元是姐弟二人簽名並簽有本票,第二次開始陸續姐弟二人借了10幾批,借400多萬,每次都是姐弟二人一起來,都有簽本票,有匯款,大部分兩個人來拿現金。匯款紀錄很少,但是交付利息的時候有匯款,本金一毛錢都沒有還。普通利息是兩分半。因為是遠親,所以只有收兩分利,其餘費用都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對照原告於101年6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上自陳系爭2筆債務雖約定利息年利率為24%,然與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周年20%相違,故系爭2筆債務利息應以年利率20%計算相符,堪認系爭兩筆債務,其中就10萬6千元之債務自86年10月2日起至87年5月18日止,利息為13,243元,本利總和為119,243元,;另一筆系爭50萬元之債務自87年3月28日起至87年5月18日止,利息為13,972元,本利總和為513,972元,從而系爭兩筆債務加計利息總合為633,21
5元。然依原告所檢附匯款單據中,原告廖美惠於87年5月18日電匯金額60萬元,倘若如原告廖美惠所述因未與被告廖啟復同住,遭被告催討甚急等情為真,衡諸常情,原告廖啟復於於97年9月11日電匯之金額予被告之金額加計利息亦應為60多萬元,惟原告廖啟復僅匯款417,921元,上開匯款是否即係用以清償系爭二筆債務,顯有疑義。況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只一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自不能徒以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據此反面推論被告收受系爭匯款係為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主張依上開匯款單即堪認被告收受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即尚嫌率斷,難以遽採。
(三)被告主張原告等人總共向其借款400多萬,並設定抵押權,故上開匯款係用以償還利息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自86年起自87年間除上述系爭兩筆借款外,原告廖啟復尚於87年9月5日向被告借款31萬元,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427號刑事案提出借據1張可證(見上開卷宗第115頁),況原告廖啟復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91年5月3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向林英藏借錢?)有,但是沒有借本件本票所示之120萬元,那本票是林英藏偽造的,因為我和媽媽及我姐姐廖美惠根本就沒有簽那張本票給他,他手上有我們房屋的所有權狀是因為我開始向他借錢時,他說要有所有權狀放在他那裡保管,所以才會拿給他,後來陸續借到150萬元到200萬元沒有辦法還,他曾經要求要把我媽媽的房子所有權過戶給他,我媽媽要求如果房子過給他,債務就全部清掉,但他不肯,所以房子並沒有過給他,現在權狀還在他手上。」等語(見上開卷宗第94頁),顯見原告廖啟復與被告之間除系爭兩筆借款外,尚仍存在其他筆借款,原告廖啟復既無法證明87年9月11日所匯款417,921元即係用以償還系爭兩筆之借款,益見被告所稱上開匯款之金額係用以償還利息等語,應非子虛。
(四)復觀諸原告廖美惠對被告持有票號552178號,金額為1萬6千元之本票於本院90年7月31日本票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抗告理由所載「伊已於民國88年9月間,清償新台幣5萬2千5百元,及分別於89年3月7日、4月5日各清償1萬7千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0年訴字第706號第47頁)等語,顯與原告於本院提起訴訟所稱其於87年5月18日電匯60萬元等語係為償還系爭借款等語不符,倘若如原告廖美惠所稱上開匯款60萬元確實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衡情於被告持票號552178號之本票向原告廖美惠催討時,原告廖美惠自得以上開中國信託之匯款紀錄主張系爭債務已清償,並依法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原告廖美惠卻未於抗告理由中述明渠已清償,反而於抗告理由中略稱其已於88年9間清償5萬2千元及於89年3、4月間各清償1萬元等語,而逕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行逕實與常情有違。甚且倘如原告廖美惠所述其係代原告廖啟復清償系爭借款,焉有不告知被告廖啟復之理,原告廖美惠所述已顯有悖常理,與社會生活經驗不符,從而原告上揭之主張實與社會常情有所不符,而不足採。
(五)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收受受系爭款項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原告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令被告抗辯其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亦因無法舉出證據證明而有所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先行舉證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者,而被告所稱兩造之間確實存有多筆債務關係,應非子虛,業如前述,則其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