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源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源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第九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第十一行記載之「120小時」更正為「96小時」;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一行記載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更正為「嗣於106年3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內巡邏時,見劉源軍神情緊張且有神智不清之情形,遂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詢問其身上有無違禁物時,劉源軍遂主動自其口袋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977公克)予警方查扣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⑵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於106年3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內巡邏時,見被告神情緊張且有神智不清之情形,遂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詢問其身上有無違禁物時,被告遂主動自其口袋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977公克)予警方查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3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及第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7385ng/ml、12639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殷,其於本件之二次施用行為僅隔1月又數日,其對於毒品並無自制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1977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被告劉源軍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源軍(原名: 劉源名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一於106年2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為警盤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於106年3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便利超商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源軍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偵查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於106年2月4日為警│││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為106F—049號│││體紀錄表各1紙││├──┼───────────┼───────────┤│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檢體編號106F—049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件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源軍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偵訊中之供述││├──┼───────────┼───────────┤│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106年3月10日晚間│││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尿液檢體編號為E106—│││錄表各1紙│0255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106—0255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檢體編號E106—0255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檢體編號DE106—0255│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本件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