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32號異議人 洪鈺雯 相對人 李孟仙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105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105年10月24日具狀提起異議,有異議人抗告狀上本院之收件章戳印在卷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由友人介紹而承攬相對人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宅(下稱系爭不動產)裝修工程,相對人有追加施作項目,異議人亦依約施作,並於105年7月間完工交付相對人,然相對人就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仍未給付。依異議人所知,相對人係擔任醫院看護,非屬固定工作,收入不多,其主要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如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女後,將成為無資力狀態,則日後就本案訴訟即便勝訴,恐有日後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窘態,使異議人債權滿足蒙受損害;況本案訴訟係主張承攬裝修工程款之給付,異議人裝修工程施作之標的,係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如任其自由處分,也不利於爾後本案訴訟之進行。故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縱使異議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猶有不足,異議人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為假扣押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94,95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又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該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之裁定(同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承攬相對人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宅(下稱系爭不動產)裝修工程,相對人積欠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未給付等原因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工程款項確認單1份為證,固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以就其所知,相對人係擔任醫院看護,非屬固定工作,收入不多,其主要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如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女後,將成為無資力狀態,則日後就本案訴訟即便勝訴,恐有日後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窘態,堪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等語。然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已如前述。異議人就其所述上情,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此外,異議人就相對人有何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可認相對人現有之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亦未提供本院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謂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又異議人雖主張本案訴訟係主張承攬裝修工程款之給付,異議人裝修工程施作之標的係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如任其自由處分,亦不利於爾後本案訴訟之進行云云;惟假扣押之目的係在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而非為保全本案訴訟之進行,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述,亦難認係就假扣押原因所為之釋明。
五、綜上,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存在,但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異議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是以,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依法並無任何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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