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即被告 白錦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9日至11日將與家人參加社區旅遊前往屏東東港小琉球。行程中將有3次需搭船出海,因屬家庭活動且地點在我國境內,聲請准許解除107年5月9日至11日之限制出海處分。
二、限制出境、出海屬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強制處分。被告白錦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年月22日以106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限制被告住居,目的在於保全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案件確定執行前,被告仍可能於出境、出海後不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被告聲稱需出海旅遊,難認因此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聲請解除限制出海,不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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