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翊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第13716號、第14256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翊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四。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 劉怡 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蔡妍彤楊玄煜周明慧鍾嘉芳劉書妤 等5人(下合稱告訴人蔡妍彤等5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蔡妍彤等5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分別與告訴人蔡妍彤等5人達成和解,此有附件一、二、三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0至41頁、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54頁、第59頁反面至61頁),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職為 房仲業 ,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蔡妍彤等5人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803號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原告楊玄煜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周明慧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被告高翊源
住基隆市○○區○○路00號二樓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上當事人間106年度審附民字第803號就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下午3時24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何宇宸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楊玄煜
周明慧被告高翊源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楊玄煜新臺幣捌仟元。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周明慧新臺幣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
㈢原告楊玄煜、周明慧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1.楊玄煜
2.周明慧被告高翊源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件二: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806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
81號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原告鍾嘉芳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蔡妍彤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指定送達)被告高翊源
住基隆市○○區○○路00號二樓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上當事人間106年度審附民字第806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1號就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下午3時0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何宇宸書記官陳亭妤通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鍾嘉芳
蔡妍彤被告高翊源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鍾嘉芳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
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柒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蔡妍彤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自民國一○七年
四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參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㈢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1.鍾嘉芳
2.蔡妍彤被告高翊源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陳亭妤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件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53號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原告劉書妤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被告高翊源
住基隆市○○區○○路00號二樓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上當事人間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53號就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上午09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何宇宸書記官陳亭妤通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劉書妤被告高翊源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
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劉書妤被告高翊源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陳亭妤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715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6號106年度偵字第14256號被告 劉怡伶 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翊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翊源、劉怡伶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高翊源於民國106年3月21日,透過黑貓宅急便快遞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使用;劉怡伶則於106年3月27日,透過黑貓宅急便快遞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8日,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騙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高翊源、劉怡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被騙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蔡妍彤、楊玄煜、周明慧、 鍾佳芳 、劉書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翊源、劉怡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高翊源辯稱:伊於106年3月18日至20日在報紙上看到負債整合的廣告,稱可以代辦申請貸款,伊用手機聯絡報紙上的電話,對方自稱是 姜明發 經理,後來又叫伊加LINE,說伊條件不好,要弄財力證明,讓銀行戶頭看起來帳戶有流動,才能貸比較高的額度,叫伊把存摺、提款卡交給其,伊才將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在LINE提供密碼云云;被告劉怡伶辯稱:伊上網玩遊戲,看到兼職廣告,伊就申請,對方叫伊加LINE,LINE上對方自稱 王善民 ,稱其公司作網路彩等業務,只要提供伊帳戶作為對帳使用,每月可以領3萬,伊不知道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會被不法利用,伊有問過對方,對方都解釋的像真的,伊想說試試看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高翊源、劉怡伶申請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妍彤、楊玄煜、周明慧、鍾嘉芳、劉書妤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蔡妍彤、楊玄煜、鍾嘉芳、劉書妤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告訴人周明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被告高翊源申請之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劉怡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劉怡伶雖以係提供線上投注所用置辯,然被告劉怡伶自陳只需提供帳戶,即可每個帳戶月領3萬元,被告劉怡伶全然無庸付出勞力,即可獲取報酬,顯與社會通念有違。再者,對方曾告知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供客人簽賭之用,有被告LINE訊息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考,而聚眾賭博在臺灣係違法行為,被告劉怡伶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卡係為供賭場存取賭金,以規避查緝,自屬明知供不法利用,與一般單純申貸款項遭騙走帳戶者迥然不同,實難諉無不法犯意。
(三)至被告高翊源辯稱:對方自稱可代辦申請貸款,須把帳戶交出來作帳才可貸比較高額度,然衡諸目前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是否應允貸款,乃著重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金融業者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等資料,並進行對保與徵信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被告既為辦理貸款,而對方自稱「代辦業者」,卻無要求進行「金融機構」所必須進行的「對保程序」,反而要求提供貸款實務上絕不可能要求提供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而此情狀僅需具有一般常識者,均能知曉有非法之疑問。且按被告高翊源供稱,伊交付帳戶之目的在供「作帳」,按其所言,無非係指對方將以存入存款方式以美化其帳戶,製造資金進出往來之紀錄,以作為虛假之財力證明供向銀行騙取貸款,衡諸此舉恐亦非合法,故實難謂其提供帳戶可能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四)況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2人自當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遑論被告2人與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並非親故,被告2人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資料及該公司營運狀況等資訊亦無所悉,則被告2人應可預見交付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惟仍貿然將渠等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堪認被告2人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2人所辯,殊難採信,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告訴人│遭詐騙時間│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民國)││點│(新臺幣││││││││)││├─┼───┼─────┼────────┼──────┼────┼─────┤│1│蔡妍彤│106年3月28│虛偽刊登網路販售│106年3月28日│9,000元│被告高翊源││││日凌晨1時│二手LGV20手機1│下午1時48分││國泰世華商││││許│支之訊息│許││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6││││││││0000000000││││││││號帳戶│├─┼───┼─────┼────────┼──────┼────┼─────┤│2│楊玄煜│106年3月28│虛偽刊登網路販售│106年3月28下│8,000元│被告高翊源││││日下午3時│IPADMINE4128G│午3時33分許││國泰世華商││││33分許前某│訊息│││業銀行大同││││ 時許 ││││分行帳號06││││││││0000000000││││││││號帳戶│├─┼───┼─────┼────────┼──────┼────┼─────┤│3│周明慧│106年3月28│佯稱因先前網路購│106年3月28日│1.4萬8,9│被告高翊源││││日下午4時│物簽名有誤遭設定│下午5時40分│85元│中華郵政股││││45分│重複扣款,為解除│許│2.4萬9,8│份有限公司│││││訂單,需至自動櫃││95元│板橋後埔郵│││││員機操作││3.2萬9,9│局帳號0311│││││││85元│0000000000││││││││號帳戶│├─┼───┼─────┼────────┼──────┼────┼─────┤│4│鍾嘉芳│106年3月28│佯稱告訴人鍾嘉芳│106年3月28日│1萬526元│被告高翊源││││日下午5時│先前網路購物因內│晚間6時25分││合作金庫商││││50分許│部人員作業疏失,│許││業銀行龍潭│││││遭設定為批發商,│││分行帳號01│││││為解除按月扣款,│││0000000000│││││需至自動櫃員機操│││1號帳戶│││││作││││├─┼───┼─────┼────────┼──────┼────┼─────┤│5│劉書妤│106年3月28│佯稱告訴人劉書妤│1.106年3月28│1.2萬9,9│1.被告高翊││││日晚間6時│先前網路購物因內│日晚間6時5│87元│源合作金││││許│部人員作業疏失,│5分許│2.1萬5,9│庫商業銀│││││遭設定為批發商,│2.106年3月28│85元│行龍潭分│││││為解除按月扣款,│日晚間7時5││行帳號01│││││需至自動櫃員機操│3分許││00000000│││││作│││281號帳││││││││戶││││││││2.被告劉怡││││││││伶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7││││││││00000000││││││││81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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